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意见
食药监科〔2017〕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高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加快科技成果向监管技术手段和方法等现实生产力转化,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对食品药品监管的支撑和引领作用,提升科学监管水平和监管效能,切实保障食品药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订)》《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8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厅字〔2016〕35号),结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科技成果的范围和内容
(一)本意见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支撑机构(包括从事检验检测、标准、审评、审核查验、监测、评价、信息等方面工作的单位)、高等院校、企业法人和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
(二)本意见所指的科技成果包括能够产生经济效益的科技成果,还包括未能产生经济效益或者未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但能够产生较大社会效益的公益性科技成果,如标准、规范、补充检验方法、技术方案和研究方法等。
二、健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体系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科技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总局科技主管部门)是本系统内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组织部门,负责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政策,指导和协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内科技成果转化有关工作,保障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顺利实施。
(四)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总局有关直属单位,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制定相关制度,采取激励措施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内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转化各项工作的责任主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加强专业化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流程,依法完成科技成果转化的具体工作。
三、依法依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六)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转化,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
(七)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在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单位的议事制度,通过集体决议的方式决定是否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及相关事项。单位领导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依法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八)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等规定,确定科技成果转化的交易价格,公示相关内容,依法完成科技成果转化。
(九)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发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主体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益并承担风险。
(十)科技成果转化实施过程中,科技成果应优先在中国境内实施。将科技成果转让或许可境外组织或个人实施的,应按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十一)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时,应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相关规定,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并以科技成果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定价参考依据。
四、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和激励机制
(十二)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扣除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应当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并对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运行和发展给予保障。
(十三)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定。依法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
2.除本实施意见另有规定的以外,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
3.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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