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办法的通知(2)
第十五条 单位要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机制,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建立成果转化管理平台,统筹成果管理、技术转移、资产经营管理、法律等事务;明确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和职能,落实科技成果报告、知识产权保护、资产经营管理等工作的责任主体,优化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流程,开列权利清单,明确议事规则。
第十六条 单位要加强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建设,鼓励在不增加编制的前提下建立负责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专业化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通过培训、市场聘任等多种方式建立成果转化职业经理人队伍。鼓励各单位从企业聘请有科技成果转化经验的人员到本单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通过特聘岗位等形式落实聘请人员薪酬等待遇。
第十七条 单位要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公示制度及异议处理办法,公示内容包括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各项制度、工作流程、重要人事岗位设置以及领导干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收益等情况。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十八条 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扣除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应当主要用于单位科学技术研发、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并对技术转移专业化机构的运行和发展给予保障。单位应在充分听取本单位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相关制度。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制定相关规定时,应充分听取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单位公开相关制度。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比例不低于50%;
(二)利用该项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比例不低于50%;
(三)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一般不超过3人),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四)将该项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3至5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比例不低于5%。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面向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委托所开展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合作活动,应依据合同法和科技成果转化法管理,经费支出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执行,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按照单位制定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收益分配办法对完成项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对科技人员承担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的科研项目与承担政府科技计划项目,在业绩考核中同等对待。
第二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单位当年工资总额,不受单位当年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单位工资总额基数。科技人员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收入,不纳入绩效工资。对符合条件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奖励以及科技成果投资入股等实施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给予科技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在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之间的分配,由其内部协商确定。
第六章 转化激励
第二十四条 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执行:
(一)单位正职领导以及各单位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
(二)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获得现金、股份或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但获得股权激励的领导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所持股权的企业谋取利益。
(三)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第二十五条 单位正职在担任现职前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股权,任现职后应及时予以转让,转让股权的完成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股权非特殊原因逾期未转让的,应在任现职期间限制交易;限制股权交易的,不得利用职权为所持股权的企业谋取利益,在本人不担任上述职务1年后解除限制。
第二十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在本单位公示拟交易价格的,单位领导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前提下,可根据发展需求,经部批准,参照执行所在地省级党委、政府出台的相关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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