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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4)
  政策法规部门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没有问题或者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审查通过意见;
  (二)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征求意见,或者对重大分歧意见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征求意见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
  (三)认为送审稿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六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起草部门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收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审查存在不同意见且协商未达成一致的。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第二十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未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税收规范性文件。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所述发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公告栏或者宣传材料等形式,在办税服务厅等公共场所及时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者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审查,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二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
  省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一年度本辖区内税务机关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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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7-1-2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0-12-13)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201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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