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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5)
  第三十三条 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
  (三)起草说明;
  (四)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审查、督促整改和考核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承担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资料齐全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予以备案登记;资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报送。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提交情况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三十七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事项以及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需要纠正或者补正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纠正或者补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或者补正,并于规定时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九条 对未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书面审查建议的处理制度和工作机制。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形成文件清理长效机制。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十二条 日常清理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以及税收工作发展需要,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集中清理:
  (一)上级机关部署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颁布或者法律、法规进行重大修改,对税收执法产生普遍影响的。
  第四十四条 集中清理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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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7-1-2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0-12-13)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201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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