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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4)


(一)阻碍煤矿建设,致使煤矿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故意损坏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的;


(三)扰乱煤矿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四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对煤矿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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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6-29)
·关于印发《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煤炭行业》的通知 / 财政部(2016-9-30)
·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 / 国务院(2016-2-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5-7-1)
·国家能源局关于促进煤炭工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 / 国家能源局 (2015-2-4)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7-30)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的意见 / 国务院办公厅(2013-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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