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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11)
  4.设计国适航当局颁发的补充型号合格证的适用内容。
  (五)有关适航规章、噪声规定所要求的手册、标牌、目录清单和仪表标记应当用中文或者英文书写,下列各项应当至少有中文表述:
  1.机上所有对旅客进行的提示、警告和通知的文字标记和标牌;
  2.机上所有向旅客或者机外营救人员指示应急出口和门的位置以及开启方法的文字标记和标牌;
  3.旅客可能使用的机上所有应急设备的操作、使用说明。
  (六)除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补充型号认可证长期有效。局方确认必要时,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应当提交相应证件供检查。

第21.116条转让性和持续适航文件

  (一)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可以将其设计资料根据权益转让协议供他人使用。证件持有人应当在权益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和终止后30天内书面通知局方。通知书应当写明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的姓名、地址、权限范围和生效日期。
  (二)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应当向用户提供一套符合第21.50条要求的完整的持续适航文件,并应当使得这些持续适航文件可被那些被要求符合它的其他人员或者单位获得。此外,这些持续适航文件的修订应当可被那些被要求符合它的任何人员或者单位获得。
  (三)补充型号认可证不得转让。

第21.117条持证人的责任

  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应当承担以下所有责任:
  (一)持续保持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
  (二)承担第21.5条、第21.6条、第21.8条、第21.99条和第21.116条规定的责任;
  (三)按照第十二章“标牌或者标记”的要求设置标牌或者标记。

第21.118条持证人的权利

  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于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第七章相关规定时,可以获得适航证;
  (二)对于发动机或者螺旋桨,可以安装在经审定的航空器上;
  (三)符合本规定第六章相关规定时,可以获得该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批准的型号设计更改的生产许可证。

第21.119条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提供书面许可协议的责任

  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允许他人使用其持有的证件改装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时,应当向对方提供局方可接受的书面许可协议。

第五章依据型号合格证进行生产

第21.121条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依据型号合格证进行生产的管理。

第21.123条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

  制造人如果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保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均可供局方检查;
  (二)在制造地点保存所有第21.31条和第21.41条规定的技术资料和图纸;
  (三)完成第21.127条和第21.128条要求的所有检查和试验后,将其记录保持至该民用航空产品永久退役;
  (四)允许局方实施任何用于确定符合民用航空规章必要的检查或者试验,包括在供应商的设施实施检查或者试验;
  (五)按照局方要求为包括关键件在内的民用航空产品设置标牌或者标记;
  (六)用制造人的件号和名称、商标、代号或者局方接受的制造人其他标识方法,标识从制造人设施出厂的民用航空产品的任何部分(例如,组件、部件或者替换件);
  (七)除非局方同意,在型号合格证颁发6个月之内应当按照第六章取得该民用航空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第21.127条航空器的试验

  制造人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航空器,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航空器的试验:
  (一)制定符合局方要求的生产试飞程序和试飞项目检查单,生产的航空器均应当按此检查单进行试飞;
  (二)生产试飞程序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对配平、操纵性或者其他飞行特性进行操作检查,以确定生产的航空器的操纵范围及角度与原型机相同;
  2.由试飞机组人员在飞行中对操作的每一部分或者每一系统进行检查,以确定在试飞过程中,仪表指示正常;
  3.试飞后确定所有仪表均有正确的标记,并已配齐各种标牌和所需的飞行手册;
  4.在地面检查航空器的操作特性;
  5.检查航空器所特有的其他任何项目,该项检查应当在地面或者飞行操作中有利于检查的状态下进行。

第21.128条发动机和螺旋桨的试验

  (一)制造人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发动机,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发动机的试验:
  1.对每台发动机进行以下内容的验收试车:
  (1)包括测定燃油和滑油的耗量,以及在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者推力)状态下和在额定起飞功率(或者推力)状态下(适用时)测定功率特性在内的磨合试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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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2007-3-15)
·民用航空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201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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