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12)
(2)在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者推力)状态下至少运转5小时。对于额定起飞功率(或者推力)大于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者推力)的发动机,5小时运行中应当包括以额定起飞功率(或者推力)运转30分钟。
2.本款第1项所要求的发动机试车可以在适当的安装条件下利用现有型号的功率(或者推力)测量设备进行。
(二)制造人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螺旋桨,应当对每副变距螺旋桨进行功能验收试验,以确定在其整个工作范围内是否正常工作。
第21.130条制造符合性声明
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或者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在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时,为其民用航空产品申请航空器适航证或者发动机、螺旋桨的适航批准标签,应当向局方提交由制造人授权的代表签字的制造符合性声明,其内容包括:
(一)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均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每架航空器均作过地面及试飞检查;
(三)每台发动机或者每副变距螺旋桨均作过最终试车或者工作检查。
第六章生产许可证
第21.131条适用范围
(一)本章适用于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对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管理。
(二)在本章中:
1.责任经理,是指生产机构中能对本单位满足本规定的要求负责,并有权为满足本规定的要求支配本单位的人员、财产和设备的人员;
2.质量经理,是指生产机构中由责任经理授权对质量系统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向责任经理负责的人员。
第21.133条申请人的资格
生产许可证申请人的资格及要求如下:
(一)持有下列文件之一的任何人均可申请生产许可证:
1.持有或者已经申请型号合格证;
2.持有或者已经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
3.持有上述证件的权益转让协议书;
4.利用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内的生产设施生产具有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的民用航空产品,并持有该民用航空产品的型号合格证或者补充型号合格证的权益转让协议书。
(二)本条第(一)款第3项或者第4项的申请人应当持有与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的适当协议,确保生产和设计之间能够进行必要的沟通与交流,以保证对特定设计的制造符合性。
(三)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同时提交第21.138条规定的质量手册。
第21.135条机构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交相关说明文件,以表明其组织机构如何确保符合本章的要求。说明文件中至少应当描述组织机构中各个部门的职责和权限,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质量系统人员的职责和权限,以及质量部门与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的职能关系。
第21.137条质量系统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建立并书面描述一个质量系统,以确保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均能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该质量系统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资料控制程序,用于控制设计资料和后续更改,确保使用的资料是现行有效的、准确无误的并且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二)与设计批准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的协调,用于确保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和设计批准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能够实现良好的合作,以顺利地履行各自的职责。
(三)文件控制程序,用于控制质量系统文件和资料以及后续更改,确保使用的文件和资料是现行有效的、准确无误的并且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四)人员能力和资格。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配备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质量系统人员,并且具有确保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质量系统人员具有适当能力和资格的程序。
(五)供应商控制程序,用于实现以下功能:
1.确保供应商提供的每一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2.如果供应商提供的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被发现存在不符合相应设计资料的情况,则要求该供应商向生产批准持有人报告。
(六)制造过程控制程序,用于确保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七)检验和试验程序,用于确保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该程序应当包括下列适用的内容:
1.对生产的每架航空器进行飞行试验;
2.对生产的每一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进行功能试验。
(八)规定所有检验、测量和试验设备的校准和控制程序,这些检验、测量和试验设备是用于确定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每一校准标准应当追溯到局方可接受的标准。
(九)检验和试验状态的记录程序,用于记录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制造的或者由供应商提供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检验和试验状态。
(十)不合格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控制程序,用于实现以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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