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14)
(八)保管生产许可证,确保在局方要求时可获取。
(九)局方可以获取其向供应商授权的所有相关信息。
第21.147条生产许可证更改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式申请生产许可证更改。增加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或者增加民用航空产品型别,或者两者同时增加时,生产许可证更改的申请人应当符合第21.137条、第21.138条和第21.150条的适用要求。
第21.150条质量系统的更改
生产许可证颁发后,质量系统的更改应当符合以下所有要求:
(一)质量系统的每一变更应当经局方审查;
(二)对可能影响到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的检验、制造符合性或者适航性的质量系统的更改,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局方。
第21.151条展示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其生产许可证。
第七章适航证、适航批准标签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
第21.170条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适航证、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标签及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申请、颁发和对持证人的管理。
第21.171条适航证的类别
适航证分成以下两种类别:
(一)标准适航证
对按照本规定取得第21.21条的型号合格证或者第21.29条的型号认可证的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运输类航空器,载人自由气球,特殊类别航空器(如滑翔机、飞艇、甚轻型飞机和其他非常规航空器)颁发标准适航证。
(二)特殊适航证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取得第21.24条、第21.25条或者第21.26条的型号合格证或者第21.29条的型号认可证的初级类、限用类、轻型运动类航空器,以及局方同意的其他情况,颁发特殊适航证。特殊适航证分为初级类、限用类和轻型运动类三类。
第21.172条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申请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适航证。
(二)合法占有、使用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的中国使用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申请另发适航证。
(三)适航证申请人应当视具体情况向局方提交下列文件:
1.按规定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书》;
2.《制造符合性声明》;
3.航空器制造国或者航空器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出口适航证;
4.航空器构型与批准或者认可的型号的构型差异说明;
5.重要改装或者重要修理后用以证明该航空器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以及确保持续适航性所需的有关技术资料;
6.持续适航文件清单;
7.航空器符合适用的适航指令的声明和所完成的适航指令的清单;
8.局方确认必要的其他资料。
(四)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1.按规定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书》;
2.外国适航当局证明该航空器适航证现行有效的证明文件;
3.外国适航证、国籍登记证、无线电台执照副本;
4.航空器符合适用的适航指令的声明和所完成的适航指令的清单;
5.局方确认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21.173条适航检查
(一)申请人应当在与局方商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交申请适航证或者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航空器,以便局方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
(二)适航检查应当包括对所申请的航空器的各种合格证件、技术资料、持续适航文件的评审及对航空器交付时的技术状态与批准的型号设计的符合性的检查。
(三)局方确认必要时,申请人应当对该航空器进行验证试飞,以证明其飞行性能、操纵性能和航空电子设备的功能符合适航要求。
(四)如果该航空器是使用过航空器,申请人应当提交曾在该航空器上所完成的所有改装、维修、检验、试飞和校正等工作记录以供检查,并提供适航指令、服务通告执行情况记录及局方确认必要的其他资料;必要时,申请人应当在局方适航检查前,对该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并向局方提交检查报告。
(五)申请人应当认真解决局方在上述检查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并提交该航空器已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所有设计更改均得到批准,航空器处于安全可用状态的证明材料。
第21.174条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颁发
(一)对于根据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在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三)款所列的有关文件后,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证;局方可以根据本规定第21.173条检查该航空器,以确认其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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