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16)
1.航空器存在某种可疑的危险特征;
2.航空器遭受损伤而短期不能修复;
3.航空器封藏停用;
4.按批准的方案,对航空器进行维修或者加、改装期间。
(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有效期由局方规定。
第21.180条适航证的展示
适航证或者外国适航证认可书应当置于航空器内明显处,以备检查。
第21.181条适航证的转让性
适航证可以随航空器一起转让。
第21.182条适航证或者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更改
对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任何更改,应当向局方提出申请。
第21.183条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标签的申请与颁发
申请人应当提交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标签申请。局方对其进行适航检查,在确定该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时,即可颁发适航批准标签。
第八章特许飞行证
第21.211条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21.212条特许飞行证分类
特许飞行证分为第一类特许飞行证和第二类特许飞行证。
(一)从事下列飞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取得第一类特许飞行证:
1.为试验航空器新的设计构思、新设备、新安装、新操作技术及新用途而进行的飞行;
2.为证明符合适航标准而进行的试验飞行,包括证明符合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飞行、证实重要设计更改的飞行、证明符合标准的功能和可靠性要求的飞行;
3.新航空器的生产试飞;
4.制造人为交付或者出口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5.制造人为训练机组而进行的飞行;
6.为航空比赛或者展示航空器的飞行能力、性能和不寻常特性而进行的飞行,包括飞往和飞离比赛、展览、拍摄场所的飞行;
7.为航空器市场调查和销售而进行的表演飞行;
8.交付试飞;
9.局方同意的其他飞行。
(二)从事下列飞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适航证或者目前可能不符合有关适航要求但在一定限制条件下能安全飞行的航空器,应当取得第二类特许飞行证:
1.为改装、修理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2.营运人为交付或者出口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3.为撤离发生危险的地区而进行的飞行;
4.局方确认必要的其他飞行。
第21.213条特许飞行证的申请和颁发
(一)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特许飞行证;
(二)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提交申请书;
(三)局方接到申请后进行审查,提出确保飞行安全的限制条件,颁发规定了明确类别和必要限制的特许飞行证。
第21.214条特许飞行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一)尚未进行国籍登记的航空器做特许飞行前,应当向局方申请临时登记标志并获得临时登记证书。
(二)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在该航空器的外表上制作局方指定的临时登记标志。
(三)取得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运输或者作业飞行。
(四)做特许飞行的航空器应当由持有局方颁发或者认可的相应执照的飞行机组人员驾驶,并且不得载运与该次飞行作业无关的人员;该航空器的飞行机组成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确知该次特许飞行的情况和有关要求与措施。
(五)特许飞行应当遵守相应的飞行规则,并且应当避开空中交通繁忙的区域、人口稠密地区以及可能对公众安全造成危害的区域。
(六)特许飞行应当在飞行手册所规定的性能限制以及局方对该次特许飞行所提出的其他限制条件下进行。
(七)除非得到飞越国的同意,否则不得使用特许飞行证飞越该国领空。
第21.215条特许飞行证的有效期
特许飞行证的有效期由局方规定。
第九章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第21.301条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颁发及对其持有人的管理。
第21.302条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申请人的资格
已经表明或者正在表明具有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的人具备申请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资格。
第21.303条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申请
申请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规定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方式提交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拟装用该零部件的民用航空产品的名称和型号。
2.生产该零部件的生产设施的名称和地址。
3.零部件的设计,至少包括下列资料:
(1)说明该零部件构型所必需的图纸和规范;
(2)确定该零部件的结构强度所必需的尺寸、材料和工艺。
4.表明该零部件的设计符合拟安装该零部件的民用航空产品适用的适航规章的必要的试验和计算报告,但申请人能证明该零部件的设计与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中批准的零部件的设计相同的除外。如果该零部件的设计是根据设计转让协议获得的,还应当提供该协议。
总共2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