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2)
第21.2C条溯及力
(一)1987年6月1日(含)以后设计、制造民用航空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二)1987年6月1日以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进行过设计定型的航空产品,如果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可以不再申请型号合格证,但是对涉及安全和适航性的缺陷,局方将按照有关适航规章,要求对其进行必要的改装或者规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1987年6月l日(含)以后对上述民用航空产品进行设计更改,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
3.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人或者制造人如继续生产,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
4.军用航空产品的设计人或者制造人如继续生产,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章、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
第21.2D条合格审定程序和职责
(一)申请人申请本规定第21.2A条所述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证件的合格审定程序包括:
1.申请人按照局方规定的统一格式填写相应的申请书并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
2.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局方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局方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局方应当受理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局方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申请人应当按照受理通知书的要求,缴纳相关费用;
4.在确认收到申请人缴纳的相关费用后,局方根据需要组织审定委员会、审查组或者监察员开展专家技术评审工作;
5.局方自受理申请之日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合格证件的决定。不予颁发证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前项所需的专家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
(二)民航局对本规定第21.2A条所述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证件实施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以下证件的受理、审查、颁发和管理:
1.改装设计批准书;
2.生产许可证;
3.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4.特许飞行证;
5.适航批准标签。
(三)民航局负责除本条第(二)款之外的、所有其他第21.2A条规定证件的受理、审查、颁发和管理。
第21.3条豁免
(一)受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中有关条款约束的人,可以因技术原因向民航局申请暂时或者永久豁免某些条款。
(二)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局提交包括下述内容的申请豁免报告:
1.请求豁免的适航规章或者环境保护要求及其具体条款;
2.豁免的原因以及为保证具有可接受的安全水平所采取的措施和限制;
3.豁免涉及的范围,包括航空器及适用期限;
4.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如为法人还应当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民航局应当在收到评审组提交的评审报告后做出是否批准豁免的决定,必要时在批准前征求公众意见。
第21.4条飞行手册
航空器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或者其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或者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每架航空器交付给使用人时,在航空器上提供现行有效的飞行手册。
第21.5条故障、失效和缺陷的报告
(一)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建立系统,收集、调查和分析其设计的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出现的故障、失效和缺陷。
(二)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出现下述情形时,应当按照本条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向局方报告:
1.由于航空器系统或者设备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引起着火;
2.由于发动机排气系统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使发动机或者相邻的航空器结构、设备或者部件损伤;
3.驾驶舱或者客舱内出现有毒或者有害气体;
4.螺旋桨操纵系统出现故障、失效或者缺陷;
5.螺旋桨、旋翼桨毂或者桨叶结构发生损坏;
6.在正常点火源附近,有易燃液体渗漏;
7.使用期间由于结构或者材料损坏而引起刹车系统失效;
8.任何自发情况(如疲劳、腐蚀、强度不够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结构的严重缺陷或者损坏;
9.由于结构或者系统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引起的任何异常振动或者抖振;
10.发动机失效;
11.干扰航空器的正常操纵并降低飞行品质的任何结构或者飞行操纵系统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
12.在航空器规定的一次运行期间内,一套或者一套以上的发电系统或者液压系统完全失效;
13.在航空器规定的一次运行期间内,一个以上的空速仪表、姿态仪表或者高度仪表出现故障或者失效。
(三)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或者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者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的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在确认其设计或者制造的任何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出现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造成了本条第(二)款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局方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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