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20)
3.局方经对本款第2项规定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后,确认提交审定的零部件符合适用的技术标准规定,即为该零部件颁发设计批准认可证。
(三)按照第21.368条准许的任何偏离应当在零部件设计批准认可证上列出。
(四)除放弃、撤销或者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零部件设计批准认可证长期有效。
(五)零部件设计批准认可证不得转让。
第十一章出口适航批准
第21.401条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的出口适航证、适航批准标签的申请、颁发以及对证书持有人的管理。
第21.403条出口适航批准申请人的资格
(一)对于民用航空产品,任何出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表可以申请民用航空产品的出口适航证或者适航批准标签作为出口适航批准。
(二)对于零部件,持有下列证件之一的制造人可以申请零部件的适航批准标签作为出口适航批准:
1.生产许可证;
2.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3.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第21.405条出口适航批准的形式
出口适航批准有以下两种形式:
(一)对民用航空器颁发出口适航证,此种证书不得作为批准航空器运行的文件;
(二)对航空发动机、螺旋桨或者零部件颁发适航批准标签。
第21.407条出口适航批准的申请
(一)申请出口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应当按规定的格式和方式向局方提交申请书。
(二)民用航空产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应当提交进口国适航当局对下列具体情形的认可声明:
1.出口民用航空产品不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2.出口民用航空产品不符合本规定第21.409条或者第21.411条有关颁发出口适航证或者适航批准标签的要求。
第21.409条出口适航证的颁发
(一)局方确认民用航空器符合下列条件后,向申请人颁发出口适航证:
1.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第21.174条相关规定;
2.使用过的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证明该航空器符合持续适航要求,且该航空器已进行规定的适航检查;
3.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二)同时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器可以不符合本条第(一)款中的要求:
1.进口国以局方可接受的形式和方法接受偏离;
2.在出口适航证上做为例外列出出口的航空器与型号设计之间差异。
第21.411条适航批准标签的颁发
(一)局方确认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符合下列条件后,向申请人颁发适航批准标签:
1.新制造的或者使用过的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2.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二)局方确认零部件符合下列条件后,向申请人颁发适航批准标签:
1.新制造的或者使用过的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资料,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2.零部件上标有制造人的名称、件号、型别号和序列号或者等同的编号;
3.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三)同时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发动机、螺旋桨或者零部件可以不符合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中的要求:
1.进口国以局方可接受的形式和方法接受偏离;
2.在适航批准标签上做为例外列出出口的航空发动机、螺旋桨或者零部件与型号设计之间差异。
第21.415条出口人的责任
除非进口国另有规定,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出口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向进口国适航当局提供出口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正常运行所需的文件和资料,例如飞行手册、维护手册、安装说明书等,以及进口国特殊要求中规定的其他资料。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出口人为制造人的,还应当提供上述资料后续的更改版。
(二)必要时保存和包装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以防止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在运输或者存储过程中腐蚀或者损坏;并且说明保存和包装的有效期。
(三)完成交付飞行时,拆除为出口交付临时安装的装置,并将航空器恢复至经批准的型号设计。
(四)用于销售表演或者交付飞行的,应当向有关国家申请入境许可。出口后应当:
1.向局方申请注销并交还被转让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和适航证,并且说明所有权转让日期和外国受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2.按照有关规定从被转让航空器上除去中国国籍标记和登记号。
第十二章标牌或者标记
第21.421条民用航空产品的标牌或者标记
(一)根据第五章或者第六章生产的民用航空产品上应当设置防火和不易损坏的清晰的标牌或者标记,其内容应当包括型号合格证编号或者生产许可证编号、制造人名称或者姓名、制造序列号、民用航空产品型号、制造日期。
(二)航空器上的标牌应当固定在主舱门或者后舱门入口附近或者机尾附近的机身处明显位置;为进行合格审定而生产的原型航空器,在取得局方颁发的特许飞行证和临时登记证之前,应当在航空器上安装标牌,其内容应当包括制造人名称或者姓名、制造序列号、民用航空产品型号、制造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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