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21)
(三)航空发动机上的标牌应当固定在易于接近并在正常维护中不可能磨损或者丢失的位置。
(四)螺旋桨的桨叶和桨毂上的标记应当固定在非关键表面上。
(五)非常规航空器上的标牌或者标记应当固定在便于检查的适当位置。
第21.423条PMA件、CTSO件和关键件的标牌或者标记
(一)应当为PMA件设置永久性的和清晰可辨的的标牌或者标记,标牌或者标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制造人的名称、商标或者代号;
2.PMA件的件号;
3.“CPMA”的字样。
(二)应当为CTSO件设置永久性的和清晰可辨的的标牌或者标记,标牌或者标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制造人的名称和地址;
2.CTSO件的名称、型号、件号或者型别代号;
3.CTSO件的序列号或者制造日期;
4.对应的CTSO标准的编号。
(三)在制造人的维修手册或者持续适航文件的适航限制部分中规定有更换时间、检查间隔或者相关工作程序的关键件,除了应当按照本条为其设置标牌或者标记之外,还应当将序列号永久性地和清晰可辨地标记在零部件上。
(四)该零部件太小或者在该零部件上无法标记的,应当在该零部件随附的适航批准标签上标记不能在该零部件上标记的内容。
第21.425条要求
(一)除非局方认定为必要的情形外,不得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螺旋桨叶片或者轮毂上拆除、更改、损坏或者放置第21.421条规定的标牌或者标记,或者在辅助动力装置上拆除、更改或者放置第21.423条要求的标牌或者标记。
(二)局方认定为必要时,进行维修工作可以在维修过程中拆除或者安装第21.421条规定的标牌或者标记、或者第21.423条规定的辅助动力装置的标牌或者标记。
(三)按照本条第(二)款拆除的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螺旋桨叶片或者轮毂上的标牌只能安装回原始位置。
第十三章修理
第21.431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一)本章适用于修理方案和修理件生产的管理。
(二)修理是指处理损伤并且将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恢复适航状态。
(三)通过更换零部件而无需任何设计活动来处理损伤应当视为维修活动,不需要按照本规章进行批准。
第21.433条修理方案
(一)根据《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第91.313条要求,对航空器及其部件实施修理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如果修理方案对飞机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有显著影响或者影响适航性的其他特性,应当按照本规章的第二章、第三章或者第四章的适用要求,申请设计大改批准;
2.除本款第1项的情况外,如果修理方案超出了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持续适航文件的规定,应当就修理方案的内容向局方申请批准后才能实施。
(二)修理方案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表明对型号合格证、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中规定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局方为建立与这些适航规章相同的安全水平所要求的专用条件的符合性;
2.提交所有的验证资料;
3.声明对本款第1项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符合性。
(三)如果申请人不是型号合格证、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则申请人可以通过使用其自己的资源或者通过与型号合格证、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之间的协议来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要求。
(四)局方在评审验证资料和进行必要的检查等审定工作后,确认其修理方案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要求,可以批准该修理方案。
(五)局方可以授权建立了局方可接受的设计保证系统的设计机构批准修理方案。
(五)修理方案批准持有人应当向修理实施单位提供所有必需的指导及文件。
第21.435条修理件的生产
修理中用到的零部件应当依据修理方案批准持有人提供的经批准的设计资料、按照下述要求之一生产:
(一)按照第五章生产;
(二)按照第六章生产;
(三)按照第九章生产;
(四)按照第十章生产;
(五)由维修单位按照经批准的工作程序生产。
第21.437条限制
修理方案批准可能会带有限制。在带有限制的情况下,修理方案批准应当包含所有必要的要求和限制。这些要求和限制应当由修理方案批准持有人按照局方可接受的方式提供给运营人。
第21.439条记录保存
对每项修理,所有相关的信息、图纸、试验报告、根据第21.437条颁发的要求和限制以及批准证据都应当由修理方案批准持有人保存,直至实施了该项修理的民用航空产品永久退役,以便提供必要信息来确保修理过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持续适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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