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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23)
  (二)设计机构应当接受局方评审报告、进行检查以及实施或者目击必要的飞行及地面试验,以确认申请人按照第21.473条第(二)款提交的符合性声明的有效性。

第21.487条设计机构的权利

  建立了局方可接受的设计保证系统的设计机构,根据其设计保证系统的能力清单和设计保证系统的相关程序,享有如下权利:
  (一)可以申请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或者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二)确认设计更改是“大改”或者“小改”的分类;
  (三)按照第21.95条、第21.319条或者第21.369条批准小改;
  (四)按照第21.433条批准修理方案。

第21.489条设计机构的责任

  建立了局方可接受的设计保证系统的设计机构应当:
  (一)维护设计保证手册,使其与设计保证系统一致;
  (二)确保在设计机构内部使用设计保证手册作为基本的工作文件;
  (三)接受局方对设计保证系统的定期评审;
  (四)确认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或者对其的更改或者修理符合适用的规章要求并且没有不安全的特征;
  (五)除根据第21.487条的权利批准设计小改或者修理方案之外,向局方提交证明符合本条第(四)款的声明及相关文件;
  (六)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根据第21.99条的要求向局方提供相关设计更改的信息。

第十五章运行符合性评审

第21.501条适用范围

  航空器运行符合性评审适用于按照《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CCAR23)、《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5)、《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7)、《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9)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的航空器。

第21.503条评审项目

  航空器运行符合性评审包括如下项目:
  (一)驾驶员资格规范;
  (二)维修人员资格规范;
  (三)主最低设备清单;
  (四)计划维修要求;
  (五)运行文件;
  (六)运行规章符合性;
  (七)其他申请人提出申请并经局方同意的项目。

第21.505条申请

  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的同时向民航局飞行标准部门提出运行符合性评审申请。

第21.507条评审结论

  运行符合性评审结论应当在首架航空器交付给使用人之前完成,并以航空器评审报告的方式予以发布。

第21.509条持续评审

  (一)航空器交付运行后,民航局飞行标准部门将根据下述情况开展运行符合性持续评审:
  1.使用人对评审结论的反馈;
  2.涉及影响运行符合性结论的航空器设计更改。
  (二)运行符合性持续评审的结论以修订航空器评审报告的方式予以发布。

第十六章法律责任

第21.601条未报告故障、失效、缺陷或者ETOPS相关事件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5条,未报告或者未按时报告故障、失效和缺陷的;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6条,未报告ETOPS相关事件的。

第21.603条未履行持证人责任的处罚

  持证人未履行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44条,未履行型号合格证持有人责任的;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117条,未履行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责任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第21.146条,未履行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责任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第21.316条,未履行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的责任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第21.366条,未履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的责任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第21.415条,未履行出口人的责任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第21.421条、第21.423条或者第21.425条,未按规定设置标牌或者标记的;
  (八)违反本规定的第21.489条,建立了设计保证系统的设计机构未尽到设计机构的责任的。

第21.605条未按规定获得设计更改批准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19条,对于需要重新申请新型号合格证而未重新申请;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97条,型号设计大改不经批准;
  (三)违反本规定的第21.99条,不按照适航指令的要求提出相应的设计更改方案的或者实施提出设计更改方案而不经局方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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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2007-3-15)
·民用航空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201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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