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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24)
  (四)违反本规定的第21.319条,对PMA件的设计大改不经批准;
  (五)违反本规定的第21.369条,对CTSO件的设计更改不经批准。

第21.607条未按规定展示证件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151条,未按规定展示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180条,未按规定展示适航证的。

第21.609条制造地点变更未通知局方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139条,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制造地点变更,但未向局方申请变更生产许可证却继续生产的;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309条,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的制造地点变更,但未向局方申请变更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却继续生产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第21.359条,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的制造地点变更,但未向局方申请变更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却继续生产的。

第21.611条违反规定变更质量系统或者设计保证系统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150条,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对其质量系统的更改未通知局方或者未报局方审查和批准;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320条,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对其质量系统的更改未通知局方或者未报局方审查和批准;
  (三)违反本规定的第21.370条,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对其质量系统的更改未通知局方或者未报局方审查和批准;
  (四)违反本规定的第21.479条,建立了设计保证系统的设计机构对其设计保证系统的变更未通知局方或者未报局方审查。

第21.613条未按规定获得证件更改批准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147条,生产许可证持有人未按规定申请更改生产许可证;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182条,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更改不向局方提出申请的。

第21.615条违反规定转让证件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144条,转让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313条,转让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第21.363条,转让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

第21.617条未按规定设置标记标牌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第21.421条、第21.423条或者第21.425条,未按规定设置标牌或者标记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1.619条未按规定申请适航批准标签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83条、第21.314条或者第21.364条,未按规定申请适航批准标签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1.621条拒不接受局方适航检查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83条、第21.314条或者第21.364条,拒不接受局方进行适航检查的,由局方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1.623条对弄虚作假和不正当手段获得证件的处罚

  (一)证件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第21.2A条中所列任何证件的,由局方撤销所持证件。
  (二)证件持有人应当在接到撤销证件的通知后,立即将证件上交给局方。

第21.625条生产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事故的处罚

  (一)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因生产的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事故的,由局方吊销其所持证件。
  (二)证件持有人应当在接到吊销证件的通知后,立即将证件上交给局方。

第21.627条航空器未进行适当维护和修理的处罚

  (一)航空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吊销适航证或者特许飞行证:
  1.航空器未按批准的维修方案进行维护和修理;
  2.航空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执行局方规定的适航指令。
  (二)证件持有人应当在接到吊销证件的通知后,立即将证件上交给局方。

第21.629条将未取得适航证件的民用航空产品投入运行的处罚

  将未取得适航证、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特许飞行证的民用航空器投入运行的,由局方责令停止飞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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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2007-3-15)
·民用航空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201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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