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4)
(1)发动机空中停车,飞行训练中计划实施的空中停车除外;
(2)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全球机队12个月滚动平均空中停车(IFSD)率,飞行训练中计划实施的空中停车除外;
(3)ETOPS机队的使用情况,包括运营人清单、授权(批准)ETOPS改航时间、飞行小时和飞行循环数。
2.双发飞机全球机队空中停车率。获得ETOPS批准的飞机的型号合格证持有人以及获得ETOPS批准的飞机上安装的发动机的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需要向这些飞机和发动机的运营人发布服务信息,以保持全球机队12个月滚动平均空中停车率不高于下述水平:
(1)对于批准用于不超过120分钟ETOPS的飞机和发动机组合,每1000全球机队发动机小时的空中停车率0.05。当所有的ETOPS运营人都已经采纳在ETOPS批准所需的构型维护程序(CMP)文件中要求的纠正措施时,每1000全球机队发动机小时的空中停车率应当保持在不高于0.02;
(2)对于批准用于不超过180分钟ETOPS的飞机和发动机组合,每1000全球机队发动机小时的空中停车率0.02;
(3)对于批准用于超过180分钟ETOPS的飞机和发动机组合,每1000全球机队发动机小时的空中停车率0.01。
第21.7条生产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
根据型号合格证生产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制造人应当符合以下所有规定:
(一)是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或者是型号合格证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
(二)符合本规定第五章或者第六章的要求。
第21.8条运输类飞机的持续适航和安全改进
(一)设计批准持有人和申请人应当符合《运输类飞机的持续适航和安全改进规定》(CCAR26)中适用的持续适航和安全改进的要求。
(二)新生产的运输类飞机,设计批准持有人或者设计批准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应当符合《运输类飞机的持续适航和安全改进规定》(CCAR26)中适用于新生产的飞机的持续适航和安全改进要求。
第21.9条零部件的批准
零部件的批准方式包括:
(一)根据本规定第九章的第21.301条至第21.320条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二)根据本规定第十章的第21.351条至第21.370条颁发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三)根据本规定第十章的第21.371条颁发零部件设计批准认可证;
(四)随民用航空产品的型号合格审定、补充型号合格审定或者改装设计批准合格审定一起批准;
(五)随民用航空产品的型号认可合格审定或者补充型号认可合格审定一起批准;
(六)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21.10条替换件和改装件
(一)安装在经型号合格审定或者经型号认可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上的替换件或者改装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的;
2.依据局方的生产批准生产的;
3.标准件(例如螺栓或者螺母);
4.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按照局方规定为维修或者改装自己的航空器而生产的零部件;
5.根据《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CCAR145)的规定,在维修许可证持有人批准维修项目范围内,在其质量系统控制下制造的、在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修理或者改装中消耗的零部件。
(二)除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外,任何人不得声明其生产用于销售目的的替换件或者改装件适合安装在经型号合格审定或者经型号认可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上。
第二章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认可证
第21.11条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的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认可证的申请、颁发和对证件持有人的管理。
第21.13条型号合格证申请人的资格
已经表明或者正在表明具有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的人具备申请型号合格证的资格。
第21.15条型号合格证申请书和申请文件
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的,提交设计特征、三面图和现有的基本数据;
(二)申请航空发动机型号合格证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特性曲线和使用限制说明;
(三)申请螺旋桨型号合格证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原理和使用限制说明;
(四)对第十四章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的符合性说明;
(五)相应的合格审定的取证计划。
第21.16条专用条件
(一)对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由于下述原因之一使得有关的适航规章没有包括适当的或者足够的安全要求,由民航局制定并颁发专用条件,必要时应当在颁发前征求公众意见:
1.民用航空产品具有新颖或者独特的设计特点;
2.民用航空产品的预期用途是非常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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