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5)
3.从使用中的类似民用航空产品或者具有类似设计特点的民用航空产品得到的经验表明,可能产生不安全状况。
(二)专用条件应当具有与适用的适航规章等效的安全水平。
第21.17条适用规章的确定
申请型号合格审定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适用的民用航空规章:
(一)除非《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CCAR23)的第23.2条、《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5)的第25.2条、《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7)的第27.2条、《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9)的第29.2条、《运输类飞机的持续适航和安全改进规定》(CCAR26)、《载人自由气球适航规定》(CCAR31)、《涡轮发动机飞机燃油排泄和排气排出物规定》(CCAR34)和《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另有规定,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应当表明其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符合下述规定:
1.型号合格证申请之日有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以下情况除外:
(1)民航局另有特别规定;
(2)选择或者根据本条被要求符合申请之日以后的有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
2.民航局制定的专用条件。
(二)特殊类别航空器指局方指定的尚未颁布适航规章的某些种类航空器,如滑翔机、飞艇、甚轻型飞机和其他非常规航空器。对于特殊类别航空器,包括安装其上的发动机、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当符合《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CCAR23)、《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5)、《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7)、《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9)、《载人自由气球适航规定》(CCAR31)、《航空发动机适航规定》(CCAR33)、《螺旋桨适航标准》(CCAR35)中适用的要求或者民航局确认适用于该具体的设计和预期用途且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
(三)运输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其他类别航空器型号合格证及航空发动机、螺旋桨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自申请之日起计算。
(四)如果在本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或者已经明确不可能取得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可以采用下述方法之一:
1.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新的型号合格证申请书;
2.申请延长原申请书的有效期。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当使其设计符合某一日期有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该日期由申请人自己确定,但不得早于申请书延长期到期前本条所规定的有效期的时间。
(五)如果申请人欲使其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提交型号合格证申请书之后生效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修订版本,则也应当符合局方确认与该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直接有关的修订版本。
(六)对于初级类航空器,以及装在其上的发动机和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当符合《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CCAR23)、《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7)、《载人自由气球适航规定》(CCAR31)、《航空发动机适航规定》(CCAR33)、《螺旋桨适航标准》(CCAR35)中适用的要求,或者局方确认适用于该具体设计和预期用途且具有可接受的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并且符合《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中适用于初级类航空器的噪声标准。
第21.19条需要申请新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的民用航空产品的更改
如果对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动力、推力或者重量的更改为实质性更改,以致需要对该民用航空产品与适用规章的符合性进行实质的全面审查,应当申请新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
第21.20条适用要求的符合性
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证明对适用规章的符合性:
(一)表明对所有适用要求的符合性,并且向局方提供表明符合性的方法;
(二)提供一份声明,证明申请人已经符合适用要求。
第21.21条型号合格证的颁发: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和运输类航空器;载人自由气球;特殊类别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
已经建立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可以取得航空器(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运输类、载人自由气球或者特殊类别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
(一)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民航局规定的专用条件。局方确认符合以下条件:
1.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确认其型号设计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航规章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者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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