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6)
2.对于航空器,相对其申请的型号合格审定类别没有不安全特征或者特性。
(二)军用航空产品的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已经提供鉴定验收资料和实际使用记录,证实该产品实质上具有与适航规章要求相同的适航性水平。对于利用军方使用经验证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或者规定相应的使用限制保证飞行安全的,局方可以同意该产品不必符合会使申请人负担过重的某些适用条款。
第21.24条型号合格证的颁发:初级类航空器
已经建立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并且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初级类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
(一)该航空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无动力驱动的航空器;或者由一台自然吸气式发动机驱动、按第23.49条定义的VS0失速速度不大于113公里/小时(61节)的飞机;或者在海平面标准大气条件下主旋翼桨盘载荷限制值为29.3公斤/平方米(6磅/平方英尺)的旋翼航空器;
2.最大重量不大于1225公斤(2700磅);或者对于水上飞机,不大于1530.9公斤(3375磅);
3.包括驾驶员在内,最大座位数不超过4人;
4.客舱不增压。
(二)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可表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规章、环境保护要求和民航局制定的专用条件。局方确认符合以下条件:
1.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确认其型号设计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者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2.没有不安全的特征或者特性。
第21.25条型号合格证的颁发:限用类航空器
(一)已经建立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并且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限用类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
1.申请人表明该航空器满足某个航空器类别的适航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局方确定对该航空器将被用于的专门作业不适用的那些要求除外;
2.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确认其型号设计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者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3.申请人表明该航空器在为其预期使用规定的限制条件下运行时没有不安全的特征和特性。
(二)本条中的“专门作业”指:
1.农业(喷洒药剂和播种等);
2.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
3.航测(摄影、测绘、石油及矿藏勘探等);
4.巡查(管道、电力线和水渠的巡查等);
5.天气控制(人工降雨等);
6.空中广告;
7.局方规定的任何其他用途。
第21.26条型号合格证的颁发:轻型运动类航空器
已经建立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并且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轻型运动类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
(一)该航空器是符合下述轻型运动航空器定义的轻型运动飞机(固定翼)、滑翔机、自转旋翼机或者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1.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下列条件之一:
(1)600公斤(1320磅)的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2)600公斤(1320磅)的不用于水上运行的航空器;
(3)650公斤(1430磅)的用于水上运行的航空器。
2.在海平面标准大气条件下,最大连续功率状态下最大平飞空速(VH)不超过120节校正空速。
3.对于滑翔机,最大不可超越速度(VNE)不超过120节校正空速。
4.在最大审定起飞重量和最临界的重心位置,并不使用增升装置的条件下,航空器最大失速速度或者最小定常飞行速度(VS1)不超过45节校正空速。
5.包括飞行员的最大座位数不超过2座。
6.如果是动力航空器,为单台活塞式发动机。
7.如果是除动力滑翔机外的动力航空器,为定距或者桨距可地面调节的螺旋桨。
8.如果是动力滑翔机,为定距或者顺桨螺旋桨。
9.如果是旋翼机,为定距、半铰接、跷跷板式、两片桨叶旋翼系统。
10.如果具有座舱,为非增压座舱。
11.除了用于水上运行的航空器或者滑翔机外,为固定起落架。
12.对于用于水上运行的航空器,为固定或者可收放起落架或者浮筒。
13.对于滑翔机,为固定或者可收放起落架。
(二)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可表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局方接受的标准。
(三)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确认其型号设计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局方接受的标准,或者任何未符合局方接受的标准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四)没有不安全的特征或者特性。
第21.29条型号认可证的颁发
进口民用航空产品应当取得局方颁发的型号认可证。设计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可以申请型号认可证,取得型号认可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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