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7)
(一)在受理型号认可证申请之前,局方应当确认中国与该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国已经签署民用航空产品进口和出口的适航协议、备忘录或者技术性协议。
(二)型号认可证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述资料:
1.按照局方规定格式填写的型号认可证申请书;
2.设计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型号合格证数据单,以及生产许可说明;
3.型号设计所依据的适航规章、修正案、专用条件及豁免条款的批准书;
4.本规定第21.21条第(一)款所列举的证明性资料的适用部分;
5.符合局方确定的审定基础的声明书;
6.局方确认必要的其他资料。
(三)运输类航空器型号认可证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其他类别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的型号认可证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自申请之日起计算。
(四)局方审查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并且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后,确认该民用航空产品满足下述要求,应当颁发型号认可证:
1.第21.17条所确定的有关适航要求,或者民用航空产品设计国的有关适航要求和为使安全水平等效于第21.17条的规定局方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2.第21.17条所确定的环境保护要求,或者民用航空产品设计国的环境保护要求和为使噪音和燃油排放物水平不超过第21.17条的规定局方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五)有关适航规章、噪声规定所要求的手册、标牌、目录清单和仪表标记应当用中文或者英文书写,下列各项应当至少有中文表述:
1.机上所有对旅客进行的提示、警告和通知的文字标记和标牌;
2.机上所有向旅客或者机外营救人员指示应急出口和门的位置以及开启方法的文字标记和标牌;
3.旅客可能使用的机上所有应急设备的操作、使用说明。
第21.31条型号设计
型号设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定义民用航空产品构型和设计特征符合有关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所需要的图纸、技术规范及其清单;
(二)确定民用航空产品结构强度所需要的尺寸、材料和工艺资料;
(三)《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CCAR23)、《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5)、《运输类飞机的持续适航和安全改进规定》(CCAR26)、《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7)、《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9)、《载人自由气球适航规定》(CCAR31)、《航空发动机适航规定》(CCAR33)、《螺旋桨适航标准》(CCAR35)要求的持续适航文件中的适航性限制部分,第21.17条第(二)款中定义的特殊类别航空器适航要求中规定的持续适航文件中的适航性限制部分;
(四)通过对比法来确定同一型号后续民用航空产品的适航性和适用的环境保护特性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21.33条检查和试验
(一)申请人应当接受局方进行的为确定对民用航空规章有关要求的符合性所必需的检查及飞行试验和地面试验,而且:
1.除非局方同意,民用航空产品或者其零部件在提交局方试验之前,应当表明符合本条第(二)款第2、3、4项的要求;
2.除非局方同意,民用航空产品或者其零部件符合本条第(二)款第2、3、4项后到提交局方进行试验的期间内,不得作任何更改。
(二)申请人应当进行检查和试验,以确定:
1.符合有关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
2.材料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型号设计的技术规范;
3.零部件符合型号设计的图纸;
4.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型号设计的规定。
第21.35条飞行试验
(一)申请人应当进行本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各种飞行试验,试验前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
1.符合适航规章中有关的结构要求;
2.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检查和试验;
3.航空器符合型号设计;
4.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飞行试验,并提交了试验报告。
(二)在满足本条第(一)款的要求后,申请人应当进行局方规定的各项飞行试验,以便确定:
1.是否符合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
2.对于按适航规章进行合格审定的航空器,是否能合理地确保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和设备是可靠的且功能是正常的。
(三)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利用曾经用于证明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器进行本条第(二)款第2项所述的试验:
1.符合第(二)款第1项;
2.对于旋翼航空器,符合《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7)的第27.923条或者《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9)的第29.923条中适用的旋翼传动的耐久性试验。
(四)除滑翔机或者载人气球外,申请人应当证明每次飞行试验时均采取了足够措施,以便试飞组成员能应急离机和使用降落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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