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8)
(五)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中断按本条进行的飞行试验,直到他证明已采取了纠正措施:
1.试飞员不能或者不愿进行任何一项规定的飞行试验;
2.发现存在可能使以后的试验数据失去意义或者使继续试验带有不必要的危险性的问题。
(六)本条第(二)款第2项所述的飞行试验应当包括:
1.装有未曾在已有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上使用过的某型涡轮发动机的航空器,应当以符合其型号合格证的该型全套发动机为动力至少飞行300小时;
2.对于所有其他航空器,至少飞行150小时。
第21.37条试飞驾驶员
申请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一名持有相应类别驾驶执照的驾驶员进行本规定所要求的飞行试验。
第21.39条试飞仪器校准和修正报告
(一)申请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报告,说明试验所用仪器的校准以及试验结果修正到标准大气条件下的有关计算和试验。
(二)局方可以进行必要的飞行试验,以校验按本条第(一)款所提交报告的精确性。
第21.41条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认可证
(一)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认可证内容应当包括型号设计、使用限制、数据单、局方审查确认已符合的有关适航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对民用航空产品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或者限制。
(二)型号认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设计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的适用内容。
第21.44条持证人的责任
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符合下述所有要求:
(一)持续保持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并且承担第21.5条、第21.6条、第21.8条、第21.50条、第21.99条和第十五章的规定责任;
(二)按照第十二章“标牌或者标记”的要求设置标牌或者标记。
第21.45条持证人的权利
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或者型号合格证的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于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第七章有关规定时,可以获得适航证;
(二)对于发动机或者螺旋桨,可以安装在经审定的航空器上;
(三)对于所有产品,符合本规定第六章规定时,可以获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四)可以获得该产品的更换用零部件的适航批准标签。
第21.47条转让性
(一)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将其设计资料根据权益转让协议供他人使用。证件持有人应当在权益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和终止后30天内书面通知局方。通知书应当写明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的姓名、地址、权限范围和生效日期。
(二)型号认可证不得转让。
第21.50条持续适航文件
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向用户交付取得适航证的第一架航空器时,应当同时提供至少一套适航规章要求制订的完整的持续适航文件,并应当使得这些持续适航文件可被那些被要求符合它的其他人员或者单位获得。该持续适航文件应当按照《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CCAR23)的第23.1529条,《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5)的第25.1529条、第25.1729条,《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7)的第27.1529条,《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9)的第29.1529条,《载人自由气球适航规定》(CCAR31)的第31.82条,《航空发动机适航规定》(CCAR33)的第33.4条,《螺旋桨适航标准》(CCAR35)的第35.4条或者《运输类飞机的持续适航和安全改进规定》(CCAR26)编写。对于特殊类别航空器,应当按照第21.17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适航要求编写。此外,这些持续适航文件的修订应当可被那些被要求符合它的任何人员或者单位获得。
第21.51条有效期和证件检查
除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型号合格证、型号认可证长期有效。局方确认必要时,型号合格证、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应当提交相应证件供检查。
第21.53条制造符合性声明
申请人将民用航空产品或者其零部件提交局方进行检查或者试验时,应当向局方提交制造符合性声明,声明申请人已符合本章第21.33条第(一)款的要求。
第21.55条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提供书面权益转让协议的责任
当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允许他人使用型号合格证制造新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时,证件持有人应当向受让人提供局方可接受的书面权益转让协议。
第三章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认可证更改
第21.91条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申请型号合格证更改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
第21.93条型号设计更改的分类
(一)型号设计更改分为“小改”和“大改”:
1.“小改”指对民用航空产品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对民用航空产品适航性没有显著影响的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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