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9)
2.“大改”指除“小改”以外的其他更改。
(二)除本条第(一)款的分类方法外,出于符合《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的目的,型号设计更改还可以分为“声学更改”和“非声学更改”。“声学更改”指可能增加航空器噪声级的自愿的航空器的型号设计更改。声学更改应当符合航空器噪声标准。
(三)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分类方法外,出于符合《涡轮发动机飞机燃油排泄和排气排出物规定》(CCAR34)的目的,型号设计更改还可以分为“排放更改”和“非排放更改”。“排放更改”指在飞机或者发动机设计中可能增加燃油排泄或者燃气排放的型号设计更改。排放更改应当符合航空器排放标准。
第21.95条型号设计小改的批准
型号设计小改可以在向局方提供验证资料或者说明性资料之前按照局方接受的方式进行批准。
第21.97条型号设计大改的批准
型号设计大改批准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向局方提交验证资料和必要的说明资料;
(二)表明该更改及其影响的区域符合相关规章的适用要求,并且向局方提交表明符合性的方法;
(三)提交一份声明,申明申请人已经符合适用要求。
第21.99条要求的设计更改
(一)局方颁发的适航指令涉及的民用航空产品,其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在局方确定需要进行设计更改以纠正产品的不安全状况时,提交适当的设计更改以供批准;
2.在该设计更改得到批准后,使得有关该更改的说明材料可被此前按照该型号合格证审定的产品的所有使用人获得。
(二)目前没有不安全状态,但局方或者设计批准持有人根据使用经验确定设计更改将对该民用航空产品的安全性有帮助时,设计批准持有人可将适当的设计更改提交局方批准。更改经批准后,该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使得有关该设计更改的信息可被相同型号产品的所有使用人获得。
第21.101条适用规章的确定
(一)除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外,型号合格证更改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的申请人应当表明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更改申请之日有效适用的适航要求,并且符合《涡轮发动机飞机燃油排泄和排气排出物规定》(CCAR34)和《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要求。
(二)如果本款的第1、2或者3项适用,申请人应当表明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适航条款的较早修订版以及局方确认有直接关系的其他适航条款的较早修订版。但是,该较早修订的适航条款不得早于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中引以为据的相应条款或者适航规章中有关该更改的特别追溯要求。对下述情况,申请人可以表明符合较早修订的适航条款:
1.局方确认不是重大更改。确定某个更改是否重大更改,局方考虑所有在该更改之前与之相关的设计更改和该民用航空产品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中所列的适用规章的相关修正案。符合下列准则之一的更改被自动确认是重大更改:
(1)未保持民用航空产品原有的总体构型或者构造原理;
(2)欲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在合格审定时曾采用的前提条件不再有效。
2.局方确认不受更改影响的每个区域、系统、部件、设备或者机载设备;
3.受更改影响的每个区域、系统、部件、设备或者机载设备,局方确认要它们符合本条第(一)款中所述的规章对被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的安全水平没有实质作用或者不切实际。
(三)申请更改最大重量不大于2700公斤(6000磅)的航空器(不包括旋翼航空器)或者最大重量不大于1360公斤(3000磅)的非涡轮驱动的旋翼航空器的申请人,可以表明其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规章。但是,如果局方确认某一区域更改重大,可以要求申请人符合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规章中适用于产品更改的较晚修订的适航条款以及任何局方确认有直接关系的其他规章,除非局方确认其符合这些适航条款或者规章对被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的安全水平没有实质性作用或者不切实际。
(四)如果局方确认,因所申请更改具有新颖或者独特的设计特点,更改申请之日有效的适航规章无法提供充分的标准,则申请人还应当符合专用条件及其修正案,从而达到等同于更改申请之日有效的适航规章所确定的安全水平。
(五)运输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的申请书有效期为五年,任何其他的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的申请书有效期为三年。如果在本款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更改未取得批准或者已经明确不可能取得批准,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之一:
1.提出新的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的申请,并符合本条第(一)款中适用于原始更改申请的所有规定;
2.提出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的申请书的延期,并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时,申请人必须选择一个新的申请日期。这个新的申请日期不得早于更改获得批准日期前本款规定的有效期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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