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
第九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参照本条关于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前款所称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中资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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