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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7)
第六章 停泊费

第二十八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的船舶,由提供停泊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向船方或其代理人计收停泊费。停泊费计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航行国际、国内航线船舶,停泊费分别按表5(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2(A)和表6(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2(A)规定费率计收。
(二)下列航行国际、国内航线的船舶,分别按表5编号2(B)和表6编号2(B)规定费率计收停泊费:
1.货物及集装箱装卸或上、下旅客完毕4小时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
2.非港口原因造成的等修、检修的船舶(等装、等卸和装卸货物及集装箱过程中的等修、检修除外);
3.加油加水完毕继续留泊的船舶;
4.非港口工人装卸的船舶;
5.国际客运和旅游船舶。
第二十九条 停泊在港口锚地的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由负责维护港口锚地的单位向船方或其代理人按表5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2(C)规定费率计收停泊费。
第三十条 船舶在港口码头、浮筒、锚地停泊以24小时为1日,不满24小时的按1日计。船舶在港每24小时交叉发生码头、浮筒、锚地停泊的,停泊费按表5 编号2(A)规定费率计收。
第三十一条 系靠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的船舶的船舶,视同停泊码头、浮筒的船舶计收停泊费。
第三十二条 由于港口原因或特殊气象原因造成船舶在港内留泊,以及港口建设工程船舶、军事船舶和执行公务的公务船舶留泊,免收停泊费。

第七章 驳船取送费

第三十三条 在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港口使用拖轮取送驳船到码头装卸货物,由提供拖轮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向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收取驳船取送费。驳船取送费经双方协商可选择下列计费方法:以驳船重量和取送距离计费,自港口中心锚地至装卸货物码头,只按重载一次计算,距离在5千米及以内的按表6(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3(A)规定费率计收;距离超过5千米的按表6编号3(B)规定费率计收。

第八章 特殊平舱费和围油栏使用费

第三十四条 为在船舱散货上加装货物进行平舱以及按船方或其代理人要求的其他平舱,由港口经营人向船方或其代理人收取特殊平舱费。散货在装舱过程中的随装随扒、装舱完毕后扒平突出舱口顶尖和为在散货上面装载压舱包所进行的一般平舱,不得收取特殊平舱费。
第三十五条 船舶按规定使用围油栏,由提供围油栏服务的单位向船方或其代理人收取围油栏使用费。
第三十六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特殊平舱费、围油栏使用费,分别按表5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3、编号4规定费率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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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 /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5-12-29)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港口部分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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