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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3)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信保业务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整改。对于违反《保险法》有关规定的,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偿付能力要求开展信保业务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超业务范围承保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开展信保业务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信息披露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以再保险(包括转分保)方式接受信保业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施行期限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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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大力发展信用保证保险服务和支持小微企业的指导意见 / 中国人民银行 商务部 工业和信...(20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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