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3)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信保业务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整改。对于违反《保险法》有关规定的,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偿付能力要求开展信保业务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超业务范围承保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开展信保业务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信息披露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以再保险(包括转分保)方式接受信保业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施行期限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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