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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2)

  (二)根据反映的内容和有关地方民政部门在全国信息系统录入的情况判断属于不再受理的事项,应当出具不再受理告知。

  (三)对内容表示不清晰、无法辨明具体诉求及咨询、感谢类信访事项,存档备查,有必要的可以告知信访人补充诉求,并应酌情做好告知、回复工作。

  对来访提出的信访事项可以当场口头或书面告知不予(不再)受理情况。对属未依法逐级走访的,应告知信访人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民政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对下列初次信访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区分不同情况,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对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直接或通过下级民政部门信访工作机构转送有权处理单位办理。对其中的重要信访事项可以向下级民政部门进行交办,并通过全国民政信访信息系统及时跟踪办理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承办单位提交办理情况报告;

  (二)对意见建议类信访事项,直接或通过下级民政部门信访工作机构转送有权处理单位处理;

  (三)对重大、紧急类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民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三条 对重复信访事项,根据情况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对同时向多个受信人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原则上只办理、告知其中1件,其余存档备查;

  (二)对正在办理期限内的、已有处理(复查)意见且正在复查(复核)期限内的,应当向信访人告知有关情况;

  已告知过正在办理,或者已告知过不予(不再)受理,而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反映的,存档备查;

  (三)对根据反映的内容和有关地方民政部门在系统录入的情况无法判断是否属于不予(不再)受理的,直接或者通过下级民政部门信访工作机构转送有权处理单位处理。

  第十四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应当通过各种行政程序(包括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分类处理的信访事项,属于民政部本级职权范围的,转送有权处理的工作机构按法定程序办理;属于下级民政部门职权范围的,直接或者通过下级民政部门信访工作机构转送有权处理的工作机构按法定程序办理。

  对信访人提出的应当通过纪检监察举报途径处理的信访事项,按照纪检监察相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属于民政部本级干部管理权限范围的,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工作机构;不属于民政部本级干部管理权限范围的,应当向信访人告知有关情况,引导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提出。

  对信访人向民政部本级提出的申请行政复议、信息公开来信事项,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工作机构。



第四章 有权处理单位的受理办理

  第十五条 省级民政部门收到转送信访事项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本级业务工作机构或下级民政部门办理。有权处理的民政部门收到转送信访事项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决定受理的,应当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部内单位收到转送信访事项后,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告知书,网上提交民政部信访工作机构进行程序性审核,并在民政部收到信访事项15日内将受理(或不予受理)告知文书加盖民政部信访专用章送达信访人。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同志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并需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六条 对诉求简单明了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单位可决定适用简易办理。应当在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除信访人要求出具纸质受理告知书或处理意见书的,可以当面口头或者通过信息网络、电话、手机短信等快捷方式告知信访人。告知答复情况应当录入全国民政信访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复查(复核)部门审查后,应当出具《申请复查(复核)受理(不予受理)告知书》。受理的,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十八条 有权处理(复查、复核)单位向信访人出具的受理告知书、不予(不再)受理告知书、延期办理告知书、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等,均应按期送达信访人,并将相关文书通过附件形式上传至全国民政信访信息系统。

  有关送达要求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对意见建议类信访事项,其中有利于完善政策、改进工作的,应研究回复信访人。



第五章 督查督办

  第二十条 对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部信访办、省级民政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全国民政信访信息系统及时检查承办单位办理情况,对下列情形予以督办: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受理或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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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民政信访工作办法 / 民政部(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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