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3)
第十二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由正文、特别规定事项、许可证使用须知、无线电频率使用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组成。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正文应当载明无线电频率使用人、使用频率、使用地域、业务用途、使用期限、使用率要求、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及签发时间等事项。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具体内容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内容。
对于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试验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其他情形,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并载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与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签发,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第十四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样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的使用
第十五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接受、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应当妥善保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国家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依法实施无线电管制的,管制区域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管制规定。
第十八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不得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
需要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提交双方转让协议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拟变更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所载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无线电频率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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