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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意见(2)
  4.将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3年至5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
  5.科技人员为企业提供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是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形式,应通过合同约定服务价格。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
  6.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十四)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规范领导人员转化激励机制,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各单位正职领导以及各单位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对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十五)受奖励人员获得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属于单项奖励,不纳入工资总额基数及绩效额度考核与管理,不受当年所在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税款等。
  (十六)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总局各直属单位对公益性科技成果进行界定,并依据其转化工作中实际推广覆盖范围、行业技术水平提高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能力提升幅度等方面进行考核评价。
  (十七)对于公益性科技成果,除按照本意见的规定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员进行奖励以外,还可以实施精神奖励。总局根据实施情况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通报表扬。鼓励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总局直属单位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进行表彰。

  五、鼓励拥有科技成果的人员创业

  (十八)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到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社会组织兼职,也可以离岗创业,从事科技研发工作。
  (十九)原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制度规定,或者与兼职、离岗人员约定兼职、离岗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和义务。
  (二十)离岗人员原所在单位原则上在不超过3年的时间内保留其人事关系,离岗期间原所在单位与离岗人员的劳动关系中止,自离岗之日起不再发放工资、福利等报酬。
  (二十一)离岗期间,离岗人员与原所在单位同等条件的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审、岗位等级晋升和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等方面的权利。
  (二十二)离岗人员所承担的国家、有关部门、地方或原所在单位的研究课题原则上不得中止,确需中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等相关手续。
  (二十三)兼职、离岗人员要遵守与原所在单位的约定,保守原所在单位的秘密,尊重原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并与原所在单位签订保密协议;使用原所在单位或他人知识产权的,要获得原所在单位或他人的许可。兼职、离岗人员不得违反原所在单位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从事与原所在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二十四)各级单位要实行科技人员兼职、离岗公示制度,批准兼职、离岗时,须由原所在单位通过官网或其他方式公示5个工作日以上。对到外资企业或有国(境)外背景的企业兼职的,原所在单位要审慎审批,必要时应听取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六、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绩效评价及示范引导

  (二十五)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考核、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支持力度。
  (二十六)鼓励有条件的单位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基金,对能够切实提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水平的技术、方法等科技成果转化进行资助。
  (二十七)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作为一个重要依据,纳入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等制度。
  (二十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内各单位应当做好示范推广工作,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典型案例、良好经验的总结宣传。通过先进经验、先进做法的示范引导,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氛围,进一步激发全系统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活力。
  (二十九)鼓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内各单位积极引进、吸收、应用其他系统和行业转化的先进科技成果,服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监管整体效能和水平。

  七、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登记及年度报告制度

  (三十)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总局直属单位按照相关程序,于每年4月1日前将转化的科技成果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科技成果登记工作的通知》有关要求予以登记,并将审核后的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年度报告报送至总局科技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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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办法的通知 / 交通运输部(2017-4-24)
·关于加强卫生与健康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指导意见 /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科学...(2016-9-30)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国土资源部(2016-9-1)
·教育部、科技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若干意见 / 教育部 科学技术部(2016-8-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2016-4-21)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基地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 教育部(2018-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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