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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6)
第四十一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配置必要的网络通信应急设备,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监测技术手段和应急制度。域名系统出现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因国家安全和处置紧急事件的需要,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服从电信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与协调,遵守电信管理机构的管理要求。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认为他人注册或者使用的域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申请裁决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已注册的域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并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申请注销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虚假域名注册信息的;
(三)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应当注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域名服务的监督检查。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鼓励域名服务行业自律管理,鼓励公众监督域名服务。
  第四十五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业务开展情况、安全运行情况、网络与信息安全责任落实情况、投诉和争议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有关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七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信用记录制度,将其违反本办法并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八条电信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正常的经营和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域名注册信息。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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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加强互联网域名系统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 /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0-1-30)
·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管理规定 /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7-8-25)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7-5-22)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7-5-2)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7-9-7)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7-9-7)
·微博客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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