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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3)

  第十三条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服务协议和平台公约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暂停更新、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黑名单管理制度,对违法违约情节严重的公众账号及注册主体纳入黑名单,视情采取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指导推动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使用者制定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履行社会责任。

  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建立多方参与的权威专业调解机制,协调解决行业纠纷。

  第十五条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应当接受社会公众、行业组织监督。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便捷举报入口,健全投诉举报渠道,完善恶意举报甄别、举报受理反馈等机制,及时公正处理投诉举报。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对举报受理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使用者发布内容和日志信息,并按规定留存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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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管理规定 /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7-8-25)
·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管理规定 /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7-8-25)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 /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7-8-24)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7-9-7)
·微博客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8-2-2)
·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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