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10)
人民法院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参加庭审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代理律师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条 代理律师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当依法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一)申请召集、参加庭前会议;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四)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五)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六)对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有损人格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对各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八)发表辩论意见;
(九)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十)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十一)必要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十二)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等。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可以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展开辩论。代理律师意见与公诉人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当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 代理律师认为被害人或代理律师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代理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签名。
代理律师应当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及时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后,代理律师应当及时收取判决书。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以协助或代理其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作参照本规范一审相关规定进行。
第七章 自诉案件的代理和辩护工作
第一节 自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律师应当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代理律师应当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自诉状。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自然情况;
(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
(三)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四)具体的诉讼请求;
(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
(七)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被告人是两人以上的,应当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的副本。
第一百四十九条 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以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
第一百五十条 律师代理提起自诉时,应当准备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自诉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刑事自诉状;
(三)证据材料及目录;
(四)委托书;
(五)律师事务所证明;
(六)律师执业证书等。
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代理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作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
对于有共同侵害人,但自诉人只对部分侵害人起诉的,以及有共同被害人,只有部分自诉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向自诉人提供法律咨询、解释法律规定,告知法律风险及后果。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协助自诉人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前,代理律师应当作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对于无法取得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第一百五十四条 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可以接受反诉被告人的委托,可以同时担任其辩护律师。
第一百五十五条 代理律师应当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不到庭的,代理律师仍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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