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11)
第一百五十六条 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运用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成立。
第一百五十七条 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要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对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提出异议。
第一百五十八条 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第一百五十九条 代理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二节 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百六十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律师。
第一百六十一条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当适用公诉案件辩护律师的工作规范,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
(二)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三)自诉案件可以调解;
(四)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六十二条 对于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会见,并为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八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工作
第一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一百六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符合法定条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参与附带民事部分的审判活动。在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明确代理权限。
第一百六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时,应当审查下列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事项是否存在:
(一)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存在;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五)是否符合法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一百六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代理委托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内容包括: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理由;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五)相关的证据材料等。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建议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办案机关追缴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自行或协助委托人依法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代理律师可以建议或协助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律师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告知委托人可能导致按自动撤诉处理的下列法定事项: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第一百七十条 代理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从事下列工作:
(一)经委托人授权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本方证据;
(四)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经审判长许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七)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八)发表代理意见;
(九)经委托人授权,可以与被告方和解等。
第一百七十一条 委托人参加诉讼的,代理律师应当指导委托人参加调解,准备调解方案。
第一百七十二条 原告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当根据委托协助其提起上诉。
第二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一百七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诉讼代理人。在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明确代理权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理律师除向法庭出示律师执业证书,提交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外,还需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明单位存续的文书复印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 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同时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但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代理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应当撰写答辩状,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经被告人同意,提出反诉以及与对方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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