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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3)

(一)规章涉及业务的基本情况;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三)起草的基本经过;

(四)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六)有关方面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七)开展合规性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司局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法规司作审查。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修改规章的,还应当提供修改内容对照表。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等相抵触;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条文结构和法律用语是否准确;

(四)是否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五)合规性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法规司应当将规章草案审查稿发送质检总局各司局、省级地方质检部门征求意见,并深入基层进行实际调查研究,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重要的规章草案或者涉及的主要问题有意见分歧的规章草案,法规司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充分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三条 在审查过程中,法规司应当加强与起草司局的沟通,及时将意见反馈起草司局。起草司局修改后应当及时反馈法规司,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及时补充。

规章草案存在较大争议的,法规司应当对不同意见进行充分协调,力争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把争议的实质要点及倾向性意见上报质检总局决定。

第二十四条 规章草案审查稿经法规司司务会议审议后,法规司根据不同审查结果填写《规章立法审查意见单》。

规章草案审查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法规司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司局:

(一)立法依据不足的;

(二)规章起草说明涉及业务的基本情况不全面、不明确的;

(三)制定规章条件、时机不成熟或者没有制定规章必要的;

(四)有关单位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重大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相关规定的;

(六)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缺乏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的;

(七)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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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11-1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11-15)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10-21)
·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8-9-1)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2007-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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