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收费公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操作指南》的通知(4)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实施机构可以采取聘请设计审查单位、对项目监理单位或者中心试验室试验检测服务进行直接招标等措施,对设计及工程质量进行监控;也可以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成本审计或者承担其他评估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收费公路PPP项目合同及有关规定,对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方履行PPP项目建设责任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项目建成后至试运营通车前,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对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合同约定和涉及公众服务的内容进行验收,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验收意见,作为试运营通车收费的前置条件。
第三节 项目运营
第三十七条 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方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标准规范和收费公路PPP项目合同,对收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运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便捷、畅通高效、绿色智能的公共服务。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按照收费公路PPP项目合同严格履行有关义务,为项目公司建设运营收费公路PPP项目提供便利和支持,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实施机构应根据收费公路PPP项目合同中的运营服务绩效标准和考核办法,定期对项目运营服务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应作为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方取得项目回报的依据。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实施机构应每3-5年对项目进行中期评估,重点分析项目运行状况和项目合同的合规性、适应性和合理性;及时评估已发现问题的风险,制订应对措施,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实施机构、项目公司应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要求,公开披露项目相关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在收费公路PPP项目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合同,并报原审批机构审批。
第四十三条 在项目合作期内,因收费公路PPP项目合同一方严重违约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或者出现合同约定的提前终止合同情形的,在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后,经原审批机构审批,可以提前终止合同。
收费公路PPP项目合同提前终止的,项目实施机构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可以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合同约定给予合理补偿或惩罚。
第五章 项目移交
第四十四条 在PPP合同期满后,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应当以良好的运营和养护状态将收费公路PPP项目合同约定的项目及其附属设施、相关资料等无偿移交给政府有关部门或项目实施机构。
收费公路PPP项目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项目移交的过渡期、移交内容和标准、移交程序、质量保证及违约责任等。
第四十五条 项目移交应设置过渡期。过渡期宜为PPP合作期限届满前1年或2年,政府有关部门或项目实施机构和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应当联合组建项目移交委员会,研究制定项目移交方案,共同做好项目移交过渡期的相关工作。
项目移交方案应当包括移交的资产、资料明细,双方委派的移交人员及移交程序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PPP合同期满前6个月,原审批机构应当对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应当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维修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
第四十七条 项目移交完成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对项目运行养护状况、成本效益、监管成效等进行评估。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指南由交通运输部财务审计司会同综合规划司、公路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指南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收费公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操作指南(试行)》(交办财审〔2015〕1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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