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4)
(二)集团母公司拥有50%(含)以下的表决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投资机构:
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该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拥有多数表决权。
确定对被投资机构的表决权时,应考虑集团持有的该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当计入集团母公司对被投资机构的表决权。
(三)其他证据表明受集团母公司实际控制的被投资机构。
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根据集团母公司的股权结构变动、风险类别等确定和调整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第四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未拥有被投资机构多数表决权或控制权,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机构,虽然单个机构资产规模占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根据风险相关性,该类机构的总体风险足以对集团母公司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集团母公司造成重大影响。
第四十九条 下列被投资机构可以不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一)已关闭或已宣告破产的机构。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的机构。
(三)有证据证明决定在三年内出售的、集团母公司或附属机构的权益性资本在50%以上的被投资机构。
(四)受所在国外汇管制或其他突发事件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附属机构。
(五)集团母公司或经批准实施债转股的附属机构短期或阶段性持有的债转股企业。
集团母公司或附属机构应制定阶段性持有债转股企业的退出计划,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超出计划退出期限仍未退出且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债转股企业,原则上应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六)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附属非金融机构:
1.金融资产占总资产的比重低于50%(金融资产的范围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相关规定)。
2.资产负债率低于70%。
3.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不具有投融资功能。
本项规定的条件,主要依据该附属非金融机构最近两年经审计的年末财务报表的算术平均值进行判断,成立不满两年的,可依据自成立之日起至最近一期经审计财务报表进行判断。
第五十条 集团母公司及其附属金融机构对附属非金融机构提供长期清偿担保的,该非金融机构应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无清偿担保或清偿担保可无条件撤销的,由集团母公司按审慎原则处理。
第五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加强附属机构资本管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确定对各级附属非金融机构资本充足性的管理要求,并督促附属机构持续满足资本管理和监管要求。
第二节 集团合格资本计量
第五十二条 集团合格资本包括集团母公司合格资本和附属机构合格资本两部分。集团母公司应当根据集团内部交叉持股、互持资本工具、过度杠杆、未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附属机构资本缺口等情况计量集团合格资本调整项,对集团合格资本进行相应调整。
第五十三条 集团合格资本净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集团合格资本净额=集团母公司合格资本净额+∑(附属机构合格资本净额×集团母公司对该附属机构的持股比例)-集团合格资本调整项
前款公式中的附属机构只包括集团母公司直接持股的一级附属机构(含附属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并对二级及以下附属机构进行资本并表),对附属机构持股比例应包括直接及间接持股;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计算合格资本净额,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计算集团合格资本调整项。
第五十四条 附属金融机构是指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管理的集团附属机构,其合格资本净额是指在资本并表口径下按照相关行业资本监管规定计量得出的资本净额。
对于相关行业资本监管要求只适用于法人口径的附属金融机构,其合格资本净额按照法人口径计量;若其还存在附属机构,按照相关行业监管规定计量其合格资本,若无资本监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计量其合格资本,并按照第五十六条规定计入二级及以下附属机构的资本缺口调整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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