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10)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并根据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公估人报送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估人不得委托未通过该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个人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信息管理,及时登记个人信息及授权范围等事项以及接受处罚、聘用关系终止等情况,确保执业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估人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串通委托人或者相关当事人,骗取保险金;
(三)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委托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四)虚开发票、夸大公估报酬金额。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估人应当在5日内注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登记:
(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受到停止从业行政处罚的;
(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三)保险公估人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继续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实行年度报告制度。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上一年度报告。
对不按时报送年度报告的保险公估机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对外公示其经营异常信息。对年度报告事项未达到监管要求的保险公估机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七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混乱,从事重大违法违规活动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要求,对分支机构采取限期整改、停业、撤销等措施。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估人终止保险公估业务活动,应当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关系,不得损害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行业自律
第七十二条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规则,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保险公估人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实行自律管理。依法制定章程,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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