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6)
(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公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接受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的自律管理,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保险公估人从事业务;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公估从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公估报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签署虚假公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公估报告;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高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公估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保险公估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三)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四)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估人聘用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或者资产评估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学历要求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公估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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