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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8)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将备案表、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将加盖所属机构公章的备案表、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估人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

(三)风险管理咨询;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依照职责明晰、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制度;明确管控责任,构建合规体系,注重自我约束,加强内部追责,确保稳健运营。

第四十五条 对受理的保险公估业务,保险公估人应当指定至少2名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承办。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

保险公估人应当对公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估报告应当由至少2名承办该项业务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签名并加盖保险公估机构印章。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对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公估业务收支情况。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开立独立的资金专用账户,用于收取保险公估业务报酬。

保险公估人开立、使用其他银行账户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第五十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公估档案,公估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公估业务所涉及的主要情况,包括委托人与其他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保险标的、事故类型、估损金额等;

(二)公估业务报酬和收取情况;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信息。

保险公估人的公估档案应当真实、完整。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估人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对公估信息保密、合理使用等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委托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执行公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保险公估人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的要求。

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公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公估结果情形的,保险公估人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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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2-1)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1-24)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6-4-28)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10-19)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10-19)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10-19)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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