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4)
(三)没有因证券期货犯罪或者其他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
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查行政许可,可以在同等条件下
对诚信积分较高的申请人优先审查。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
织在业务创新试点安排中,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
对于同等条件下诚信状况较好的申请人予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实施市场禁入和采取监督管理措施中,应
当查阅当事人的诚信档案,在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
情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程度和当事人诚信状况等因素的基础
上,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开展监督检查等日
常监管工作中,应当查阅被监管机构的诚信档案,根据被监管机
构的诚信状况,有针对性地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或者适
当调整、安排现场检查的对象、频率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机构
在为投资者、客户开立证券、期货相关账户时,应当查询投资者、
客户的诚信档案,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账户开立事宜。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在办理客户证券质押式回购、约定式购
回以及融资融券业务申请时,可以查阅客户的诚信档案,根据申
请人的诚信状况,决定是否予以办理,或者确定和调整授信额度。
证券金融公司在开展转融通业务时,可以查阅证券公司的诚
信档案,根据证券公司的诚信状况,决定是否对其进行转融通,
或者确定和调整授信额度。
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统挂牌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服务
机构拟聘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的,应当查
询拟聘任人员的诚信档案,并将其诚信状况作为决定是否聘任的
依据。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受托为发行人、上市
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等提供证券服务的,
应当查询委托人的诚信档案,并将其诚信状况作为决定是否接受
委托、确定收费标准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发布证券期货市
场评论信息,所述事实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或者存在其
他显著误导公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出具
诚信关注函,记入诚信档案,并可将有关情况向其所在工作单位、
所属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通报。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公开发布证券期货市场评论
信息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公开发布证券期货市场评论信
息进行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应当教育和鼓励其成员以
及从业人员遵守法律,诚实信用。对遵守法律、诚实信用的成员
以及从业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中国证监会鼓励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等建立证券期货市场
诚信评估制度,组织开展对有关行业和市场主体的诚信状况评估,
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示。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上市公司协会、中
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建立年度诚信会员制度。具体办法由相关
协会制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
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和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等应
当不断完善内部诚信监督、约束制度机制,提高诚信水平。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前款规定机构的内部诚信监督、
约束制度机制建设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并可以将检查情况在行
业和辖区内进行通报。
第四十二条 对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者
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违
法失信信息的公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
业组织可以不聘任其担任下列职务:
(一)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
(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成
立的负有审核、监督、核查、咨询职责的其他组织的成员。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人民政府、
国家司法机关和有关组织建立对证券期货市场参与主体的失信联
合惩戒和守信联合激励制度机制,提供证券期货市场主体的相关
诚信信息,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激励。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诚信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界定、组织采集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
(二)建立、管理诚信档案,组织、督促诚信信息的记入;
(三)组织办理诚信信息的公开、查询和共享;
(四)建立、协调实施诚信监督、约束与激励机制;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诚信监督管理与服务职责。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负责接收、办理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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