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
银保监发〔2018〕20号
各保监局,各银监局,上海市、江苏省、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地方税务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促进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健康发展,规范保险公司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设计行为,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商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制定了《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4月25日
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
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以下简称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是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期间,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的基本要求和统一规范。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本指引和相关规定,开发设计税延养老保险产品。
一、设计原则
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应当以“收益稳健、长期锁定、终身领取、精算平衡”为原则,满足参保人对养老资金安全性、收益性和长期性管理要求。
本指引是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的基本保险保障要求,保险公司在开发产品时可以在此基础上,按有利于参保人的原则进一步提高保险保障水平。
二、产品要素
(一)参保人。
凡16周岁以上、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且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规定的个人,均可参保税延养老保险产品。
(二)保险期间。
终身或长期,包括积累期和领取期两个阶段。
(三)交费方式。
月交或年交。
(四)交费期间。
保险合同生效后至参保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前。
(五)积累期和领取期。
1.积累期,是指参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养老资金积累的阶段,参保人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前均为积累期。在产品积累期,保险公司应为参保人购买的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建立产品账户,记录所交保费和资金收益等信息。
2.领取期,是指参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开始领取养老年金的阶段。在产品领取期,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参保人选择的养老年金领取方式,按照参保时提供的养老年金领取金额表,将参保人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的产品账户价值,转换为每月或每年领取的养老年金,养老年金给付直至参保人身故,或约定的领取期结束。
(六)收益类型。
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积累期养老资金的收益类型,分为收益确定型、收益保底型、收益浮动型,分别对应A、B、C三类产品。
1.A类产品,即收益确定型产品,是指在积累期提供确定收益率(年复利)的产品,每月结算一次收益。
2.B类产品,即收益保底型产品,是指在积累期提供保底收益率(年复利),同时可根据投资情况提供额外收益的产品,每月或每季度结算一次收益。根据结算频率不同,分为B1类产品(每月结算)和B2类产品(每季度结算)。
3.C类产品,即收益浮动型产品,是指在积累期按照实际投资情况进行结算的产品,至少每周结算一次。
(七)保险责任。
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可提供养老年金给付、全残保障和身故保障三项保险责任。
养老年金给付,是指参保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约定的领取年龄(不早于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终身或长期领取的养老年金,并扣除对应的递延税款。
全残保障和身故保障,是指参保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全残或身故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产品账户价值并扣除对应的递延税款,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额外给付保险金。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前且未开始领取养老年金时发生全残或身故的,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产品账户价值并扣除对应的递延税款,同时按照产品账户价值的5%额外给付保险金。参保人年满60周岁后且未开始领取养老年金时发生全残或身故的,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产品账户价值并扣除对应的递延税款。
(八)领取方式。
保险公司按照精算平衡原理,向参保人提供终身领取、领取期限不少于15年的长期领取等领取方式,并确定相应的养老年金领取金额。参保人可在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前申请变更养老年金领取方式。
保险公司应至少提供保证返还账户价值终身月领(或年领)的养老年金领取方式。除此之外,保险公司还可提供固定期限15(或20)年月领(或年领)等其他领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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