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保监发〔2018〕32号
为规范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资金运用行为,促进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健康发展,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年第1号)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23号)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6月22日
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税延养老保险”)的资金运用行为,保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审慎、长期、稳健原则,根据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坚持市场化和专业化运作,实现资金的长期保值增值。
第三条 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的资产负债管理能力、大类资产配置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按照有关监管规定自行投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第四条 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在投资范围和比例、投资能力、投资管理、风险管理等方面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规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业务条件
第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产负债匹配状况良好,资产配置机制健全有效,具备较强的资产负债管理能力和大类资产配置能力,从事资产负债管理和资产配置职能的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专门从事资产配置职能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投资经理和组合经理不少于2人;
(二)具备较强的投资管理能力、健全的投资决策体系、完善的投资管理制度、丰富的风险管理经验和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
(三)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受托管理税延养老保险资金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完善、财务稳健,尽责勤勉、自律守法,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践行社会责任;
(二)具备较强的大类资产配置能力,并符合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业务条件;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3年以上受托投资经验且业绩良好稳定,主动管理且非货币类资产管理总规模不低于1000亿元人民币;
(五)具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20名投研专业人员,其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组合经理和投资经理不少于10名;
(六)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内控机制、风险管理及稽核制度,建立公平交易和风险隔离机制;
(七)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投资风险事件或重大操作风险事件;
(八)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关联方机构的资金,不受前款第(三)、(四)项的限制。
第七条 履行税延养老保险投资账户管理职责的投资经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
(二)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和相关的从业资格,熟悉所投资管理的资产的风险收益特征,熟悉交易规则及估值定价;
(三)具备5年以上金融行业从业经验,3年以上投资经验且有业绩记录可循;
(四)历史投资业绩稳定、良好;
(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投资风险事件、重大失职行为或不良诚信记录;
(六)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履行税延养老保险投资账户大类资产配置职责的组合经理,除符合第七条第(一)、(五)、(六)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和相关的从业资格,熟悉保险资金运用相关的法规政策,熟悉资产负债管理、大类资产配置、投资管理和风险管理要求;
(二)具备8年以上金融行业从业经验,3年以上长期资金资产配置及投资管理经验且有业绩记录可循;
(三)具备成熟的投资组合管理理念和方法。
第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管理人、投资经理及组合经理应当持续符合相应的业务条件。
保险公司和投资管理人应当对其业务条件的持续符合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接受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评估、检查和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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