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指引的通知(3)
第四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数据积累,优化风险计量,持续完善风险定价模型,优化风险定价体系。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评估兼并收购、资产剥离等业务对自身数据治理能力的影响。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明确整改计划和时间表,满足银行集团风险管理要求。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明确新产品新服务的数据管理相关要求,确保清晰评估成本、风险和收益,并作为准入标准。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通过数据分析挖掘,准确理解客户需求,提供精准产品服务,提升客户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量化分析业务流程,减少管理冗余,提高经营效率,降低经营成本。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技术,实现业务创新、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
第四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可量化导向,完善内部控制评价制度和内部控制评价质量控制机制,前瞻性识别内部控制流程的缺陷,评估影响程度并及时处理,持续提升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情况进行持续监管。
第五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内部审计机构或委托外部审计机构对其数据治理情况进行审计,并及时报送审计报告。
第五十二条 对数据治理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慎经营规则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采取相应措施:
(一)要求其制定整改方案,责令限期改正;
(二)与公司治理评价结果或监管评级挂钩;
(三)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及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外国银行分行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执行本指引。
第五十四条 本指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银行监管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良好标准(试行)》(银监发〔2011〕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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