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5)
(一)以债转股为目的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将债权转为股权并对股权进行管理;
(二)对于未能转股的债权进行重组、转让和处置;
(三)以债转股为目的投资企业股权,由企业将股权投资资金全部用于偿还现有债权;
(四)依法依规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发行私募资产管理产品支持实施债转股;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通过债券回购、同业拆借、同业借款等方式融入资金;
(七)对自营资金和募集资金进行必要的投资管理,自营资金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业务,募集资金使用应当符合资金募集约定用途;
(八)与债转股业务相关的财务顾问和咨询业务;
(九)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以前款第(一)、(二)、(三)、(四)项业务为主业。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全年主营业务占比或者主营业务收入占比原则上不应低于总业务或者总收入的50%。
第二十四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建立系统规范的债转股各项业务经营制度,明确尽职调查、审查审批与决策流程,全面准确了解掌握债转股对象企业的真实情况,科学合理评估债权和拟投资股权的价值。
第二十五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可以设立附属机构,由其依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申请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依法依规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实施债转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信息披露,明确告知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债转股项目。
第二十六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申请在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市场发行金融债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资本充足水平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三)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募集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流动性管理和收购银行债权。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使用发行金融债券募集的资金开展债转股业务,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控股或者参股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与该商业银行及其关联机构建立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机制。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使用自营资金收购债权和投资企业股权时,鼓励不同商业银行通过所控股或参股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交叉实施债转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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