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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

(四)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受托管理税延养老保险资金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完善、财务稳健,尽责勤勉、自律守法,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践行社会责任;

(二)具备较强的大类资产配置能力,并符合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业务条件;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3年以上受托投资经验且业绩良好稳定,主动管理且非货币类资产管理总规模不低于1000亿元人民币;

(五)具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20名投研专业人员,其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组合经理和投资经理不少于10名;

(六)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内控机制、风险管理及稽核制度,建立公平交易和风险隔离机制;

(七)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投资风险事件或重大操作风险事件;

(八)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关联方机构的资金,不受前款第(三)、(四)项的限制。

第七条 履行税延养老保险投资账户管理职责的投资经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

(二)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和相关的从业资格,熟悉所投资管理的资产的风险收益特征,熟悉交易规则及估值定价;

(三)具备5年以上金融行业从业经验,3年以上投资经验且有业绩记录可循;

(四)历史投资业绩稳定、良好;

(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投资风险事件、重大失职行为或不良诚信记录;

(六)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履行税延养老保险投资账户大类资产配置职责的组合经理,除符合第七条第(一)、(五)、(六)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和相关的从业资格,熟悉保险资金运用相关的法规政策,熟悉资产负债管理、大类资产配置、投资管理和风险管理要求;

(二)具备8年以上金融行业从业经验,3年以上长期资金资产配置及投资管理经验且有业绩记录可循;

(三)具备成熟的投资组合管理理念和方法。

第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管理人、投资经理及组合经理应当持续符合相应的业务条件。

保险公司和投资管理人应当对其业务条件的持续符合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接受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评估、检查和质询。

投资经理和组合经理应当在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登记注册,并持续接受后续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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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5-1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8-4-28)
·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2018-4-25)
·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2018-4-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7-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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