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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5)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应当充分考虑税延养老保险资金的长期性和安全性特征,加强负债方与资产方的动态协调,使用久期缺口分析、情景模拟及压力测试等手段,管理长期利率风险。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应当充分考虑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的转换条款对流动性的影响,加强对所投资产的流动性管理,并进行流动性压力测试,防范产品集中转换对投资账户产生的流动性冲击。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应当根据税延养老保险资金的业务特点,以偿付能力约束和资产负债分析为基础,持续管理信用风险、利率风险、市场风险等,控制投资账户的下行风险。

第二十七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受托投资账户资产余额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投资管理人违法违规、违反委托投资协议、操作错误或者技术故障等给该投资账户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应当建立税延养老保险风险事件应急预案,对市场剧烈波动、重大风险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参保人利益的突发事件,应当按照风险应急预案妥善处理。

第二十九条 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税延养老保险投资账户的名义使用不属于该账户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或以他人的名义使用属于税延养老保险投资账户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税延养老保险投资账户;

(三)挪用税延养老保险投资账户的资产;

(四)利用所管理的资产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利益输送;

(五)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证券交易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和投资管理人开展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应当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提交业务条件符合性自评报告。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符合本办法及有关监管规定,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末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和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分投资账户的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报告期间资产负债管理情况,包括期限结构匹配情况、成本收益匹配情况、现金流匹配情况等;

(二)报告期间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的总体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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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5-1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8-4-28)
·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2018-4-25)
·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2018-4-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7-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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