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律师宣誓规则(试行)》的通知
律发通﹝2018﹞55号
关于印发《律师宣誓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为规范律师宣誓行为,完善行业规则体系,加强律师行业自律,全国律协研究制定了《律师宣誓规则(试行)》,经全国律协第九届常务理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实施。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8年11月29日
律师宣誓规则(试行)
(2018年10月26日第九届全国律协第15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宣誓活动,培育中国律师的职业精神,增强律师的职业使命感和荣誉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建立律师宣誓制度的决定》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首次取得或者重新申请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执业律师应当进行律师宣誓。
第三条 宣誓仪式由地市一级律师协会或者省级律师协会组织实施。
律师协会应当在律师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律师宣誓。
第四条 律师宣誓誓词为:
我宣誓: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忠于宪法,忠于祖国,忠于人民,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恪尽职责,勤勉敬业,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努力奋斗!
第五条 宣誓仪式要求:
(一)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二)宣誓仪式由律师协会负责人或受邀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主持,领誓人由律师协会会长或者副会长担任;
(三)宣誓仪式设监誓人,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各派一名相关负责人担任;
(四)宣誓人宣誓时,应呈立正姿势,面向国旗。
第六条 宣誓仪式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领誓人、宣誓人面向国旗列队站立,宣誓人在领誓人身后整齐站立,监誓人在宣誓人侧前方面向宣誓人站立;
(二)主持人宣布宣誓仪式开始;
(三)奏唱国歌;
(四)宣诵誓词;
(五)监誓人确认宣誓效力;
(六)宣誓人在誓词上签署姓名、宣誓日期。
第七条 宣誓仪式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
单独宣誓可不设领誓人。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拳心朝前,置于耳旁,诵读誓词。
集体宣誓时,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拳心朝前,置于耳旁,逐句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左手自然下垂,右手举拳,拳心朝前,置于耳旁,逐句跟诵誓词。领誓人领诵完誓词、诵毕“宣誓人”后,宣誓人依次自报姓名。
肢体残疾或者患病等原因不能按照规定的立正姿势宣誓的,可以其他适当、庄重的姿势进行宣誓。
第八条 宣誓人宣誓,应免冠,内着浅色衬衣,领口系戴深红色领巾,外着律师出庭服装,律师出庭服装胸前佩戴律师徽章,穿着深色正装裤和深色皮鞋;女律师可着深色正装裙。
律师出庭服装应当洁净、平整、无破损,律师出庭服装外不得穿着、覆盖其他衣物,不得佩带其他饰品或者挂戴其他物品。
第九条 宣诵誓词,倡导使用普通话。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少数民族律师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宣誓。
宣誓人、领誓人应当以正常语速完整宣诵誓词,吐字清晰,语音宏亮,并不得对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誓词内容进行添加、删减或者歪曲发音。
第十条 监誓人对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宣誓,宣布确认有效。
监誓人发现宣誓活动中存在不符合本规则的情形的,应当宣布宣誓无效,要求重新宣誓。
宣誓人拒不宣誓或者重新宣誓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律师协会在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时审查确定其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或者责成所属律师事务所重新进行考核确定其不称职的考核等次。
第十一条 经确认有效并由宣誓人签署姓名的誓词存入该宣誓人的执业档案。
第十二条 律师宣誓仪式应当公开进行,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官、检察官等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 律师应当自觉践行宣誓誓词,将誓词作为指引律师执业活动的行为准则,接受律师行业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组织开展律师重温誓词活动,可根据情况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