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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或者偶然所得时,应当依法按次或者按月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一条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十二条 纳税人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当在取得应税所得时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并提交相关信息、资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时按照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纳税人年度中间需要提供上述信息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提供。
  纳税人取得除工资、薪金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扣缴税款后,及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税款、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信息。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纳税人发现扣缴义务人提供或者扣缴申报的个人信息、支付所得、扣缴税款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扣缴义务人修改。扣缴义务人拒绝修改的,纳税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人提供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存备查。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对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等相关涉税信息和资料保密。
  第十七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扣缴的税款,按年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不包括税务机关、司法机关等查补或者责令补扣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领取的扣缴手续费可用于提升办税能力、奖励办税人员。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有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和信息、未按照纳税人提供信息虚报虚扣专项附加扣除、应扣未扣税款、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相关表证单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发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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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8-12-2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若干征管衔接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8-12-1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年) / 国务院(2018-12-18)
·关于继续执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2018-12-17)
·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国务院(2018-12-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调整为《纳税记录》有关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8-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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