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2016年4月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8年11月1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许可及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实施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促进通用航空事业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符合通用航空发展政策;
(三)符合科学规划、市场引导、协调发展的要求;
(四)保障飞行及作业安全。
第六条开展以下经营项目的企业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一)甲类 通用航空包机飞行、石油服务、直升机引航、医疗救护、商用驾驶员执照培训;
(二)乙类 空中游览、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降水、航空探矿、航空摄影、海洋监测、渔业飞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电力作业、航空器代管、跳伞飞行服务;
(三)丙类 私用驾驶员执照培训、航空护林、航空喷洒(撒)、空中拍照、空中广告、科学实验、气象探测;
(四)丁类 使用具有标准适航证的载人自由气球、飞艇开展空中游览;使用具有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开展航空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航空喷洒(撒)、电力作业等经营项目。
其他需经许可的经营项目,由民航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保障业务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主营业务为通用航空经营项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企业名称应当体现通用航空行业和经营特点;
(三)购买或租赁不少于两架民用航空器,航空器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
(四)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相应执照或训练合格证的航空人员;
(五)设立经营、运行及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六)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完成通用航空法规标准培训,主管飞行、作业质量的负责人还应当在最近六年内具有累计三年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工作经验;
(七)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经检测合格的作业设施、设备;
(八)具备充分的赔偿责任承担能力,按规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等保险;
(九)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
(二)申请人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一年内再次申请的;
(三)申请人因使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撤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后,三年内再次申请的;
(四)申请人收到不予许可决定后,基于同样事实和材料再次提出经营许可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向企业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申请,按规定的格式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以及经营负责人、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资历表、身份证明、无犯罪记录声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文件;
(四)航空器购租合同,航空器的所有权、占有权证明文件;
(五)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以及按照民航规章要求装配的机载无线电台的执照;
(六)航空人员执照以及与申请人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
(七)具备充分赔偿责任承担能力的证明材料,包括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投保文件等;
(八)企业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企业办公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九)有外商投资的,申请人应当按国家及民航外商投资有关规定提交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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