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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3)
  (二)分公司负责人的书面任职文件、资质和身份证明;
  (三)分公司及负责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民航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
  第二十二条民航局建立健全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纠正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和相应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规审核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
  (四)向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
  (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建立健全本地区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对本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开展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对跨地区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许可证持有人,违法事实发生地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查处后,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其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的对本地区许可证持有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生产经营场所的年度检查,并向其出具年度检查意见。检查过程中,民航地区管理局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许可证持有人提供有关材料。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其他地区许可证持有人在本地区设立的分公司进行年度检查,向其出具年度检查意见并抄送许可证持有人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证持有人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汇总后形成对相关许可证持有人的年检结论。
  第二十六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配合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完整地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七条依据年度检查意见,许可证持有人需进行整改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改正。
  需要整改的,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年度检查意见所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在完成整改工作后十日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书面反馈整改情况。
  第二十八条许可证持有人的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类。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年度检查结论书面告知被检查人,同时报民航局备案。民航局汇总后定期公告许可证持有人的年度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许可证持有人在年检周期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能够履行本规定设定义务的,其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三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许可证持有人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有违反本规定行为,情节严重,且对安全运行、市场秩序等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拒不接受年检或故意隐瞒、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未能在期限内完成整改或整改期限需超过一年的。
  第三十一条对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经营许可证持有人,民航局暂停其享受当年民航财政补贴和其他扶持政策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许可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不予办理换证:
  (一)许可证逾期后提交换证申请的;
  (二)连续三年的年度检查结论均为不合格的;
  (三)许可证有效期内不能持续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许可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
  (二)法定代表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未申请变更的;
  (三)因破产、解散等原因被终止法人资格的;
  (四)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或吊销的;
  (五)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项目均被撤回的;
  (六)自行申请注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违法开展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予以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未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或经营许可证失效后仍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没收其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项,超出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该许可证持有人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没收其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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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 / 交通运输部(2018-11-16)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2016-3-24)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2007-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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