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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审查办法(3)
第十六条 参与网络安全审查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应严格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对运营者、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提交的未公开材料,以及审查工作中获悉的其他未公开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信息提供方同意,不得向无关方披露或用于审查以外的目的。
第十七条 运营者或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认为审查人员有失客观公正,或未能对审查工作中获悉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的,可以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运营者应当督促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网络安全审查中作出的承诺。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通过接受举报等形式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督。
第十九条 运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是指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认定的运营者。
本办法所称网络产品和服务主要指核心网络设备、高性能计算机和服务器、大容量存储设备、大型数据库和应用软件、网络安全设备、云计算服务,以及其他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有重要影响的网络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实施,《网络产品和服务安全审查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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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公共互联网网络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7-11-14)
·中央网信办关于印发《国家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 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2017-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11-7)
·关于加强网络安全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的意见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 ...(201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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