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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

某银行不服,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因行使质权需要,申请对涉案存单解除冻结并无过错,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苏1182执异5号裁定,认为某银行自愿为毛某芹提供保证,法院裁定执行其财产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异议,并告之如不服可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银行遂根据法院指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某银行对涉案存单享有质权,其出具的《承诺》不构成保证;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及驳回异议裁定。2016年7月28日,扬中市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裁定驳回起诉。某银行不服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银行可通过普通确权诉讼另行主张质权,驳回上诉。

2016年底,某银行按照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引,以毛某芹为被告、某小额贷款公司为第三人,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质押合同诉讼。2017年11月14日,该院作出(2016)苏1182民初4094号判决,确认某银行对涉案存单享有质权,其提供的《承诺》不构成对毛某芹债务的担保。某小额贷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5月24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线索来源  2017年3月初,某银行向扬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其对毛某芹涉案存单享有质权,《承诺》不构成担保,扬中市人民法院据此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违法。

调查核实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某银行的监督申请后,查明以下事实:一是对涉案合同进行了审查,确认某银行对涉案存单享有质权。因某公司未能在票据到期日将应付票据款1000万元交存某银行,某银行有权根据《质押合同》约定对毛某芹质押的1000万元存单行使优先受偿权。二是本案执行期间,执行法院同时执行的另案,即毛某芹与王某龙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审判及执行情况。该案一审中,法院依王某龙申请冻结了毛某芹在某银行的12张存单共计6400万元,某银行同样以其对12张存单享有质权为由申请法院解除冻结,并向法院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与本案《承诺》基本一致。法院解除对上述存单的冻结后,王某龙不服,先后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均认为某银行对该12张存单享有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王某龙提出的诉求未予支持。

监督意见  2017年3月14日,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向扬中市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指出某银行出具的《承诺》不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法院裁定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某银行提出的异议予以驳回且引导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后又告之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导致某银行饱受诉累,建议法院依法纠正错误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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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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