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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4)

(三)对已经设立质权的标的物,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某银行作为涉案存单的质权人,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冻结,法院在某银行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存单享有质权的情况下,应解除对涉案存单的冻结。此时申请诉讼保全的权利人若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出,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仍不能解决双方争议,则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法院在解除对涉案存单冻结后,诉讼保全申请人某小额贷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裁定执行该存单财产并指引某银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及质权确权之诉,事实上混淆了本案争议焦点,适用法律及程序指引均存在错误。

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履行民事执行法律监督职责时,经调查核实,发现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存在上述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对于人民法院已错误划扣的财产应当建议法院进行执行回转。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湖北某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

(检例第109号)

【关键词】

鉴定材料  评估结果明显失实  评估异议  执行人员违法  执行监督

【要旨】

对于民事执行监督中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执行标的物评估结果失实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围绕影响评估结果的关键性因素进行调查核实;经过调查核实查明违法情形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纠正;对于发现的执行人员和相关人员违纪、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处理。

【基本案情】

2004年9月,某银行与某娱乐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娱乐公司向某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590.45万元,某银行对担保人某房地产公司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裁决生效后,某银行于2004年11月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某银行以当时拍卖变现抵押物会对该行造成较大损失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暂缓拍卖,该院于2005年10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2013年1月,某银行申请恢复执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作出(2004)武执字第428号执行裁定,对某房地产公司唯一资产——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某地块1.3万余平方米的土地进行为期两年的查封,并于2015年1月作出(2004)武执字第00428-1号执行裁定,对上述土地续查封一年。上述两份执行裁定均未向某房地产公司和某银行送达。2014年7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为5778.57万元。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评估结果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评估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进行审查,亦未交评估机构对异议内容进行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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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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